第一条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美容美发服务行为,促进美容美发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绍兴市辖区内从事美容美发活动发生消费纠纷的(不含医疗美容),适用本暂行规定。
本办法所称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生活美容设施、化妆品、装饰品等手段,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美容美发消费纠纷的处理,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及时、便民、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三)具有与经营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具有美容美发职业资格。
第五条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执行行业制定的专业技术标准、服务规范、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六条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美容师、美发师等应当经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后,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相关服务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组织或机构进行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七条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醒目位置上明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
在经营服务时应向消费者说明服务价格,对在服务过程中使用或销售的美容美发用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消费者展示,供消费者选择使用,同时向消费者提供相应的服务凭证。
第八条美容美发服务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询问消费者的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与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产品、服务等方面问题,应当真实明确地答复,不得欺骗消费者。
第九条美容美发经营服务所使用或销售的各种洗发、护发、染发、烫发和洁肤、护肤、彩妆等用品以及相应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或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因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工具、用具和美容美发用品,或因违反操作规程而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美容美发经营服务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规定和标准,具有相应的卫生消毒设备和措施;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健康检查,持健康证明上岗。
第十一条经营者提供修剪、洗发、吹风、烫发、染发、头发护理等服务质量达不到事先约定的要求时,应免费为消费者返工,因技术或设备等原因经努力确实无法达到规定要求时,经营者应免收或减收费用。
第十二条烫发、染发、漂发、固发和化妆美容中和各种妆型应有一定的保持期或保型期(未做到统一规定的,双方应事先约定),因服务质量达不到双方事先预定的要求的,经营者应免费再次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或减收费用。
第十三条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服务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保管不善,使消费者衣、物遭受污损或丢失,并确认无法挽回其损失的,经营者应按同品牌、同规格、型号的产品或市场平均价格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消费者为解决纠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因产品质量发生争议,需经有关部门鉴定的,鉴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经营者售卖的消费券(含赠券)的使用说明中,不得含有“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和节假日不能使用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十七条经营者售卖充值卡,应允许消费者退卡,并按实际现金充值的余额退还。
第十八条经营者使用消费券、充值卡,应当事先评估经营风险,如无法继续经营,在企业关闭或停业前三个月应通过媒体发布相关公告。
第十九条绍兴市美容美发协会成立专家技术委员会,接受企业有关因产品或技术引起纠纷的鉴定。
第二十条经营者和消费者因产品、服务质量和价格引起争议纠纷,经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的,可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或美容美发行业协会投诉、或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规定由绍兴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绍兴市美容美发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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