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征地补偿安置补充规定》(马政资[2012]36号)第一条根据《马鞍山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马鞍山市征地补偿标准》(马政民[2008]78号)和《马鞍山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马政办[2008]97号)(以下简称本补充规定)。第二条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不再实行安置房货币化、配给的安置方式,实行产权交易的安置方式。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人都要按照30平方米的等额面积进行交换,他们互不交钱。根据申请,每个应安置住房的人可再购买10平方米,独生子女家庭可再购买10平方米。新增购买面积的购买价款按建安成本价支付。
被拆迁人原合法住房面积(不含平房、附房)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安置面积;高于安置面积的,按房屋重置价格向被拆迁人补偿较高部分重新安置的住房。
第三条一人户应当相应置换一种房屋,超出产权置换面积的部分,按照建安成本价执行。申请获批后,跨户型购买安置房的,超A类面积部分按超面积部分价格支付购房款。
被拆迁户有3人以上(含3人)需要安置的,可根据安置面积(含新增购买面积)在安置房中间区域更换2套以上(含2套)的安置房。
《实施细则》关于批准跨户购买安置房的规定不再持有T“>;第四条因房屋结构、户型等原因,被安置家庭实际购买的安置房总面积超过产权交易面积(含新增购买面积)的,每套安置房面积超过5平方米(含5平方米)的,按建安成本支付购房款;超过5平方米的,按超出部分的价格支付购房款。第五条拆迁户入住高层安置房的优惠措施,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安置房交钥匙之日起3年内,按多层物业标准收取物业费收费,电梯及二次供水产生的运行费免收;第四年、第五年超过多层物业费标准部分减半收取,电梯及二次供水运行费减半收取。救济费由安置房建设责任单位承担。
2014年12月31日后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不再享受上述优惠待遇。
(2)高层安置房楼面费费率系数由安置房建设主体单位参照国家有关规范制定。
第六条对符合补偿标准规定的住房安置户的搬迁奖励标准,由最高5000元/户调整为最高5000元/人。
有合法住房但未安置的,搬迁奖励最高仍为每户5000元。
第七条对按照补偿标准被拆迁的安置人员,过渡费由200元/人/月调整为300元/人/月。
对已搬迁但不具备收房条件且仍处于过渡期的,适用上述规定,增加的费用由原支付渠道承担。
第八条在《办法》规定的非住宅房屋(企业)补偿办法、补偿标准和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增加非住宅房屋(企业)及其附件按重置价格的评估办法,由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方式的,评估费计入征收成本。
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选择的,按评估办法作为补偿。按照评估方法进行补偿的,征收机构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从我市注册的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中随机选择评估机构;逾期未选择的,应当随机选择由征收机构选择。
第九条将补偿标准中房屋装修的实际补偿方式调整为两种方式供被拆迁人选择:
(1)被拆迁人选择房屋装修捆绑补偿方式的,装修补偿金额按法定住宅补偿总额的35%一次性计算补足;
(2)被拆迁人选择评估实际补偿要求净值的,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并从我市登记注册的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中随机选择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在申请人和征收机构现场确认后,对申请人房屋装修净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评估费用计入征收成本;被拆迁人逾期未选择鉴定机构的,视为放弃申请,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方法确定装修补偿金额。
第十条调整《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具体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马国土〔2008〕2号)中未婚家庭成员的独户年龄标准,达到晚婚年龄(男25岁,女23岁)的未婚家庭成员调整为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22岁,女20岁)的未婚家庭成员。第十一条统一国有和集体林地的补偿标准:(一)集体林地被征收时,按照补偿标准征收区域综合地价,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比例划分和分配,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2)国有林场参照集体林区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林场周围有多个区域的,按照周围区域的最高标准执行。补偿费的分配,由国有林场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调整森林补偿费的补偿方式和标准。集体林场和取得林权证的国有林场的森林补偿费标准,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协议确定。主伐期有存量调整为3300元/亩,无幼林和新造林调整为2800元/亩。第十三条用地单位应当按照26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被拆迁人房屋安置区的建设成本,支付给安置房建设主体单位。
允许新增安置房面积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安置房建设责任单位支付新增安置房面积的建设成本与建安成本的差价。
经审计,安置房商品房销售净收入上缴市财政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安置房建设资金结余。
2012年第14条,实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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