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诉上海某工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5 19:34:54 487 人看过

原告金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

法定代表人Q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管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金某诉被告上海某工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上海某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2009年9月11日,被告无故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因不适应新工作,故在家休息等待被告安排适合的工作,但2009年10月29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同时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也未替原告缴纳小城镇保险,故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8年1月21日至2009年9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5,825元;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3、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21日至2009年9月11日期间的小城镇保险。

被告上海某工贸公司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因连续旷工,被告根据公司及法律规定合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系征地人员,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小城镇保险,故被告接受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960元,被告保证原告工资在包含正常加班加班费的情况下不低于1,400元。2009年9月11日至2009年10月29日,原告没有至被告处上班。2009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言明因原告自2009年9月11日至2009年10月29日旷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月21日至2009年9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5,825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3、补缴2008年1月21日至2009年9月11日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455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作时间为连续两天工作12小时,休息一天或者一天工作24小时,休息两天。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00元。原告系征地农民,已享受了一次性15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除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外3%的小城镇保险。被告已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800元。

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保安安排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松劳仲(2009)办字第455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2009年9月11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未上班存在正当的原因,故被告以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960元,被告保证原告工资在包含正常加班加班费的情况下不低于1,400元,因此原告每月1,400元中440元应为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考虑到原告工作岗位系保安,故本院参照综合工作制计算原告的加班工作,经本院核算,扣除被告每月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1,800元后,现被告再愿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0元,已足以弥补被告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因此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征地农民,已享受了一次性15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除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外3%的小城镇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1月21日至2009年9月11日的小城镇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金某加班工资2,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工贸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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