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仲裁吗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8 20:03:05 193 人看过

如果已经就离职补偿达成一致,且明确表示放弃其他权利,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的,虽然可以申请仲裁,但仲裁会面临败诉的结果。也就是说,虽然还有手续上的权利,但实体上的权利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工人不能后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说明(3)》第10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不存在欺诈、威胁和权利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媒体公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吗?

(案例分析)媒体公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吗?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职工被除名,企业应当制作除名处理通知书,并且送达被除名职工本人。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不符合“书面通知被除名职工本人”的法定程序。此其一。

《劳动法》只规定了两种企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作为一种行为,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恢复劳动关系的判决存在法律空白。

本案提要

公司以职工违纪为由,在报纸上刊登声明解除与职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认为单位侵犯了自己的劳动权,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引起诉讼。

2005年底,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就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河南省南阳市公共汽车公司通过新闻公告的方式解除与职工侯某某的劳动关系违法,判令公司恢复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职工生活费用。

然而,该案在执行时遭遇了法律空白。

刊登公告

侯某某,49岁,1999年7月受聘于河南省南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简称公司),担任公交车驾驶员,双方签订了《聘用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一年。合同除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外,还约定侯某某“交纳企业发展基金1000元,不予退还”。

2003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的劳动合同解除条款约定: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之后,侯某某在公司6路公交车上担任驾驶员。

2004年3月23日上午,公司认为侯某某在当天10时44分驾驶6路公交车运营时强行超车,违反了公司关于行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构成违纪。侯某某则认为“公司说的不是事实。我按班车运行时间表正常行驶,并未强行超车。”

然而,公司坚持认为侯某某属于强行超车,且事后拒不接受公司方的批评教育,遂将侯某某“挂起”,不予排班,并从2004年4月起停发了侯某某的工资。

2004年7月9日,公司以侯某某拒不接受处罚和批评教育,不辞而别,连续旷工长达30日为由,在《南阳晚报》上刊登声明:“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限声明之日起15日内提走档案,逾期档案将移交劳动部门。”侯某某认为公司未履行劳动法规定的告知程序即登报解除自己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遂多次要求恢复工作,但公司迟迟不予答复。

劳动仲裁

无奈之下,侯某某向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仲裁委员会责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安排其上班;按每月731.4元支付其2004年4月至恢复工作之日起的工资;退还其交纳的企业发展基金1000元;向社保部门补缴(完善)其1999年以来的社保基金。

公司辩称:侯某某因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决定对其罚款并停止其工作,但侯某某拒不接受处理,因此公司研究决定,于2004年7月9日在《南阳晚报》上刊登声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此举属于企业的自主权,符合《劳动法》第25条规定;侯某某申请要求支付其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企业发展基金是侯某某自愿交纳,并约定不予返还;侯某某的请求应予驳回。

南阳市仲裁委员会认为:侯某某与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公司对侯某某违规情况应当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并给予改正和申辩的机会和时间,而公司未能履行以上程序;即便是侯某某确有违规情况,那么公司应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处理,仅在报纸上作出声明,程序不当;公司收取侯某某企业发展基金不予退还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未能及时向社保部门缴纳劳动者社保基金的行为违反合同,违反劳动法规,故侯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

2004年9月4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宛劳仲裁字(2004)第40号仲裁决定书:撤销公司在《南阳晚报》刊登的与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公司支付侯某某2004年4月至恢复工作之日生活费每月240元,退还收取侯某某的1000元发展基金;本裁定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公司向社保部门足额缴纳侯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

一审判决

2004年10月25日,公司向南阳市宛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公司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若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据此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劳动法》第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被告没有上班就不能参与工资分配,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生活费;公交行业是特殊的社会公益性客运行业,公司采取的是对新驾驶员先进行严格培训,再由公司安检科考核后方可驾驶公交车辆;被告自愿交纳培训费1000元,按合同约定不应退还;养老保险是以个人的身份证号为独立账户参保的,不能重复参保,被告未能提供其从未参加过养老保险的证据,且公司已向社保部门签订了分期偿还协议,不单个缴纳,不能按仲裁裁决在20日内缴足。

侯某某辩称:原告单方面认为被告违反甲方规章制度,事实不清,又不给任何申辩机会、不征求工会意见,便以在报纸上声明的形式解除劳动关系属程序违法;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造成被告失去工作……劳动仲裁裁决合法正确,应当维持。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认为侯某某在驾车过程中强行超车,缺乏证据,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程序不合法。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终审判决

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前身为南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2005年9月2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指出:公司已提交了被上诉人所在的第九分公司的证明,侯某某违反了劳动纪律;公司对侯某某进行处罚事先征求过工会和其本人的意见,给过其申辩权利,程序不违法;侯某某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超过60日……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解除与侯某某劳动合同的前因是认为侯某某强行超车,违反了行车安全管理条例,后又连续旷工30日以上。侯某某认为自己并未强行超车,其未上班是因为上诉人没有给自己安排工作,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侯某某违纪的证据为其第九分公司的证明,第九分公司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明不能充分证实侯某某强行超车。

2004年4月,上诉人停发侯某某工资,使其无法继续工作。公司解除与侯某某的劳动合同,没有向其直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而是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声明,不给侯某某申辩机会,程序明显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制执行

判决生效后,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侯某某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恢复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兑付生活费等。

执行人员多次责成公司为侯某某安排工作,都遭到了公司的拒绝。执行人员对此也感到很无奈:强制恢复劳动关系,《劳动法》没有规定,存在着法律空白,而且恢复劳动关系是一种行为,无法强制执行。最后,法院为侯某某执行回生活费、发展基金共计10400元,侯某某放弃了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执行申请。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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