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接的强制缔约
对直接的强制缔约而言,当负有缔约义务的一方不接受他方的要约时,要约人得诉请公权利介入,强制受要约人为承诺的意思表示;而对间接的强制缔约而言,受强制而有缔约义务的一方虽然对他方的要约有为承诺的义务,但如果缔约义务人拒绝承诺时,要约人只能依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因为滥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独占地位,特别是居于这种优势地位的企业拒绝以一般所接受的且妥当的条件来缔约是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
(二)间接的强制缔约
间接的强制缔约义务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第一,公用事业的强制缔约义务。
第二,基于特定身份或职业而发生强制缔约义务。
强制缔约的概念厘清
强制缔约,又称为强制契约、契约强制、契约缔结之强制或强制性合同,一般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强制缔约不仅包括受要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有承诺的义务的情形,而且也包括特定的主体有向他人发出要约的义务的情形,如法律规定机动车车主应当办理强制保险,而狭义的强制缔约则仅指前者,由于狭义的强制缔约在各国立法上更为普遍,并且在实践中也更为重要,本文仅探讨狭义的强制缔约,即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之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即对相对人之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7]
强制性合同与标准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所谓标准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对方当事人不能对其内容加以改变,只能整体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标准合同与强制性合同一样,都是在私法自治甚嚣尘上之后作为对私法自治的流弊进行克服而产生的措施。在标准合同中,由于消费者不能对条款拟定方提出的条款进行任何变动,从而使标准合同也具有某种强制色彩,诚如某些学者所言,普通契约条款往往成为企业者乘相对人之无知或者无经验,依其片面立法之实施,强制不当契约内容之缔结。[8]但是强制性合同与标准合同却是存在着差异的。这种差异首先表现在强制性的渊源不同,在强制性合同中,强制力量源于法律的规定,而在标准合同中,强制力量源于条款拟定方在经济上的绝对优势地位[9];不仅如此,两者在强制的内容上也存在差异,强制性合同中的强制是指在订约的过程中法律强使一方负有承诺的义务,而标准合同中所体现的强制则是指由于缔约双方的经济地位过于悬殊,从而使得条款拟定方的意志在订约的过程中居于主导和支配的地位,对方当事人的意志不能对合同的内容产生影响。
此外,强制缔约与所谓的命令契约也存在着差异。命令契约是指国家或者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以命令代替当事人间之合意,使当事人间发生某种法律关系。[10]命令契约的名称为德国学者Hedemann、Larenz等所创,往往是作为战争中国家统制社会经济的形式而被加以运用,不过,这种形式在改革开放前的我国大陆、前苏联东欧等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生活中尤为常见。国家机关利用命令契约的目的在于操纵私人之间的财货交易或分配活动,通过国家的意志实现来社会资源或财富在社会成员之间的移转。强制缔约与命令契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在强制缔约的场合,虽然法律科以受要约人以承诺的义务从而使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受到限制,但是,另一方当事人却仍然享有要约自由,究有缔约的意思存在,而在命令契约的场合,则不问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缔约的意思,国家机关依其法律关系之形成行为,使私人之间发生与成立契约同样的法律关系。因此,虽然两者都体现了国家对自治的管制,但是命令契约被认为是统制契约自由之最高法律形式,把交易在国民生活秩序之下组织化之最高契约形态,更有学者认为,命令契约因非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已失契约之真正意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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