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乐,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谭家山镇仙娥村花元组。
被告郭术松,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谭家山镇仙娥村八斗组。
委托代理人蔡军,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乐诉被告郭术松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顺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99年12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12月15日生育女孩郭丹。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倍受伤害。加之原告与婆婆之间关系紧张,从而也导致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在2005年3月21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和婆媳关系紧张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提出离婚,掩盖了其不尽为人妻、为人母、抛弃家庭的行为。在婚后不久的2002年6月至今,原告就一直长期在外,从未回过家探望女儿或对女儿进行抚养,从未关心过自己的丈夫,也未尽过家庭义务,尽管如此,被告仍希望与原告和好。如果离婚不可避免的话,要求小孩郭丹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27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所收被告20000元结婚礼金原告应予返还,由原告赔偿被告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4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99年12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12月15日生育女孩郭丹。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2年6月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2005年元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2005年3月2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经手于2000年2月27日借岳父向应球人民币3000元,夫妻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乐与被告郭术松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郭丹由被告郭术松抚养,原告向乐自愿一次性支付小孩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一万元整;(七日内支付)
三、夫妻共同债务所欠向应球的3000元,原告向乐自愿偿还;被告郭术松应偿还部分,抵作原告向乐在本案起诉前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用;
四、被告郭术松所欠的个人债务由其本人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顺球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邓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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