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月某霓虹灯厂与某广告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规定:广告公司委托霓虹灯厂制作一个大厦的霓虹灯广告牌一块;完工日期为1998年3月6日;工程总造价为38428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造价的50%,完工验收后总造价的45%于7日内付清,扣留5%为保修款,一年后付清;霓虹灯厂需严格按广告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和效果图施工,如有变动,需双方签字认可;违约将按工程总造价的30%赔付;延误工期一天将罚款工程总额的1%。合同签订后,广告公司给付霓虹灯厂工程款19万元,又于1998年7月给付霓虹灯厂5万元,余款未付。
2000年6月霓虹灯厂起诉广告公司。霓虹灯厂诉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及时提供广告牌的施工图纸,致使原告不能及时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1998年3月底交付施工图纸。当原告于4月底完成广告牌的主体框架时,因大厦中的客户提出影响其采光,致使施工停止。以后经被告、大厦及客户三方协商一致,并要求原设计人对广告牌效果图进行了变更设计。被告于6月中旬将变更后的图纸交予原告,原告按新的图纸进行了重新施工,于7月初完工。完工后,被告又支付了5万元,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致法院要求其支付所欠工程款144283元,并支付滞纳金。
被告方广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依合同约定将图纸提供给原告,但原告擅自对图纸进行更改,且延误了工期,完成后的广告牌与合同约定不符,小了100平米,故余款不应支付。
在庭审中,霓虹灯厂为证明延迟开工责任归属,向法庭提交了由广告公司的经办人吴某找的效果图设计人及施工图设计人的证言,证明图纸设计完成的时间及施工中间更改图纸是应广告公司吴某的要求而改的。霓虹灯厂还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图纸,证明该图纸上注明的完成设计的时间为1998年3月,及更改前后的效果图纸各一张。
广告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和延迟完工时间及责任,向法庭提交了大厦发给广告公司的函,证明霓虹灯厂完工日期为1998年11月底;效果图复印件;吴某证明效果图的变更未经其同意的证言。
对以上证据法院以当事人双方互相否定而未经核实判断,均予以否定。但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的责任却以实际完工的时间认定霓虹灯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制作任务,属违约行为。
二、对双方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分析
(一)、对于广告公司提交的效果图复印件及广告公司吴某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对于效果图的复印件,首先其只是复印件,并且未与原件核对;其次,对方当事人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应为无效证据。对于吴某的证言,因其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并且该证言证明的内容对本单位有利,因此这一证据也应属无效证据;对于大厦发给广告公司的函,经调查属于伪证,该证据也属无效。对这些证据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二)、对于霓虹灯厂向法庭提交的广告效果图设计人及施工图设计人的两份证言、施工图及效果图的原件等证据,从前面提到的可以看出,首先,在设计阶段,是广告公司的吴某找到的两个设计人,要求他们进行设计的。这两个人与霓虹灯厂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次,效果图设计人与施工图设计人是互不相识的,他们均是吴某分别找到的。但是两个人证明接到任务、完成设计并交出设计图的时间及与施工图纸上标注的设计时间是相吻合的,而且两个人均证明更改图纸是应广告公司吴某的要求而改的。从以上这些情况来综合分析判断霓虹灯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法院在审查认定证据时应当全面、客观的,应当辨别证据的真伪,确定其效力,不应仅以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否定为条件而排斥另一方当事人的有效证据,也不应在证据经核实即能证明延迟完工责任事实的情况下,以举证不能归责。以上霓虹灯厂提供的证据,第一,证人与被证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第二,证人之间、证人与图纸之间证实的情况相吻合,第三,经对两个图纸的设计人进行调查核实,他们的证言均是属实的。综上这些情况足以反映出霓虹灯厂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具备认定霓虹灯厂未按时完成制作任务,是由于广告公司拖延开工日期及中间又更改图纸造成的,因此霓虹灯厂提供的这些证据应当被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霓虹灯厂违约延期完工,是违反法律规定和没有事实根据的。
诚然,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对证据力的认定主要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产生的内心确信程度来决定。这种程度是主观的和抽象的,但是认定证据标准的依据应当是客观的,认定证据的内容也应当是具体的、客观的、真实的。这就需要我们的司法人员在处理民事案件中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分析证据,认真审查核实证据,确定其效力。
此案经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向同级法院提出民事抗诉。原审法院经再审,采纳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对该案进行了彻底改判。检察院对该案的审查,不仅履行了民事检察监督职权,而且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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