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劳动争议管辖问题作为劳动者进入法律救济的前提,直接涉及到劳动者权利的实现程度,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法规对于劳动争议管辖的规定没有体现对劳动者权益的特别保护,大大提高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文针对劳动争议管辖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提出了完善我国劳动争议管辖制度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劳动者;用人单位;劳动争议;管辖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不仅是一个实体法上的问题,更是一个程序法上的问题。在某种意义上,程序法上的规定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具有更重要的现实意义。试想,即使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拥有无限的广泛的权利,但这些权利在实践中如果遭到侵害并没有救济的渠道或者寻求权利救济的成本极其高昂,那么这些权利只是纸面上的权利,对劳动者来说只是画饼充饥而已。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作为劳动争议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者进入法律救济的第一道门槛,直接涉及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直接关系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能否实现。因此,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意义。有学者指出:公平的管辖制度涉及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程度[1]。劳动争议管辖制度也不例外,一个公平的管辖制度对劳动者来说更为重要。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并没有规定,只是在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而国务院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制度的规定的又不尽合理,不仅没有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相反在某种程度上是为劳动者的维权设制了障碍,加大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使劳动者的维权变得更加艰难。因此,在劳动合法权益频频遭到损害的今天,对劳动争议管辖问题的探讨,对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劳动争议管辖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下面我们就劳动争议案件管辖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作一探讨。
一、劳动仲裁管辖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于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问题并无规定,只是在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规定。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7条规定: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完全有可能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故该条例第18条又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那么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应当如何理解呢?1993年9月原劳动部在其发布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按照上述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地即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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