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为了世博会动迁加快进度,负责动迁的公司员工承诺以个人名义补偿被动迁居民金某在外过渡借房8000元。谁知,金某在签约搬离后,却始终没有得到这笔额外补偿费。无奈之下,金某把动迁公司员工仇某、张某、所在街道派驻基地的庄某和动迁公司(黄浦房地产前期开发公司)一并告上法院索讨钱款。近日,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动迁公司承担给付金某8000元。
金某原居住上海市南江路某号,属世博会基地动迁范围,该地块由黄浦房地产前期开发公司负责动迁,仇某和张某是该公司员工,庄某是经街道派驻基地协调配合动迁。2005年12月20日,仇某在金某家中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经办人张、仇承诺,产权人金签订协议后,自付8000元给金,用于金借房之用。”在8000元的刺激作用下,当天金某即与动迁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在2006年1月15日,金某完成了搬迁。后,金某因一直没有拿到8000元,于2006年8月3日起诉仇某、张某和庄某到法院。同年11月,法院依法追加了动迁公司为案件的共同被告。金某认为仇某、张某和庄某是以动迁工作人员身份与自己商谈,要求自己相信政府和动迁公司,如此行为该属职务行为。
法庭上,仇某承认是该动迁公司的员工,负责金某居住地动迁,因金某夫妻对动迁过渡费用有意见,始终未能正式签约。2005年12月20日,是世博会动迁工作一期的最后一天,为了确保动迁工作顺利进行,也为了使金某不损失一期动迁奖励费2万元,更为了不影响金某夫妻感情,仇某承诺以个人名义支付金某过渡费8000元。但是,该承诺不是自己的本意。而金某也曾多次讲不会要动迁工作人员个人钱款,况且,金某原答应在2005年12月30日前搬迁,实际在2006年1月15日才搬走,金某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故对其起诉不认可。
张某则称,尽管自己也是该地块负责动迁人员,但当时自己不在现场,事后也未作签字追认,该承诺与己无关。
庄某称自己是街道派驻基地协调动迁工作,仅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承诺书签字,对该不该付款无义务。
动迁公司承认仇某、张某(均离职)是公司员工,负责包括金某在内的20户居民动迁。按规定,他俩每签约一户两人可各得500元,若在2005年一期奖励最后一天前能签订动迁协议并在年底前搬迁,另外可获得1万元的奖金。由于动迁任务未在一期全部完成,仇某未获得该奖金,仇某已经离职,其出具承诺书一事公司不知情。按动迁政策居民选择货币安置没有过渡费,仇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即便仇某的承诺是职务行为,按动迁政策的规定,金某主张该8000元也属不当得利。
法院认为,身为动迁工作人员仇某应该知道,书写承诺书给被动迁居民金某,白纸黑字绝非儿戏,没有证据证明该承诺书是在遭到欺诈、胁迫等情况下构成。仇某在出具承诺书时是动迁公司的员工,与金某写下承诺书是基于动迁而产生。从承诺书的内容分析,出具承诺书目的是希望金某能按期签下动迁安置协议,承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仇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据此,法院判决由动迁公司给付金某8000元,仇某、张某和庄某则无需承担责任。
员工违反公司规定开除需支付补偿金吗
员工违反公司而被开除需支付补偿金吗
因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必支付补偿金。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员工达到”严重“程度,且规章制度要经过员工讨论并明示的才有效,否则用人单位还是要支付补偿的。
相关法律知识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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