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两员两监督一巡查制度是指县级监督本地区城镇乡镇各单位。市级只能监督本地区所有单位。省级只能监督本省各级单位。中央或者委派地方监督机构给以视察全国各级机构。“两站两员”的建立,通过路面巡查、道路隐患排查、交通违法行为的精确查处、制止和劝导,构建起了全覆盖的道路交通安全防控网络。对一时不能整改治理到位的,充分发挥“两站两员”的积极作用,专人严看严守、强化了巡逻管控频次密度、远程监控等有效防范措施,严防道路交通事故发生。
仲裁制度中司法监督的现状
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在仲裁庭没有开庭审理前,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见,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在一定情形下享有优先的裁决权。另外,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还有权监督仲裁庭是否按照我国《仲裁法》及仲裁的规则取得仲裁权,是否按照仲裁程序行使仲裁权。对于国内仲裁的裁决,人民法院可以维持、撤销或不予执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执行。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仲裁中的司法监督并不尽如人意。其一,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在双方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而请求裁定的机关不一致时,人民法院享有优先决定权。仲裁协议是仲裁启动和继续的重要依据,对该协议效力的审查是仲裁活动的组成部分,将它分离出去,有碍仲裁的及时性,也影响仲裁的独立性。从现代国际仲裁立法的趋势来看,应当是仲裁庭而不是法院拥有最终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如英国的《仲裁法》就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各有约定,仲裁庭有权对是否存在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做出决定。其二,我国《仲裁法》第58条是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予以撤销的条件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的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这样的设计既容易造成仲裁机构和法院的重复劳动,也容易使仲裁机构撤销裁决的规定形同虚设。其三,当事人在申请法院撤销裁决未果时,还可以再次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从而启动了二次司法救济。这种情况就会造成一个法院对同一仲裁裁决进行两次司法审查,或不同法院对同一仲裁裁决分别进行司法审查。其负面效应在于,一方面可能拖延仲裁裁决的履行;另一方面可能造成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对同一裁决做出前后不同的裁定。所以,二次司法救济的启动既不利于维护仲裁的效率,也有损法院的司法权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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