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息债权应计算至和解之日
实践中,债务人履行了和解协议后,债权人起诉要求保证人对债权未受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往往包含了利息债权,并且一般计算至起诉之日,理由是保证人对债务人提供保证,对债权人所有未能实现的债权均应担责,且和解后,对债权人来说,本金存在,利息当然地存在。笔者认为,利息仅应计算至和解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尽管此条规定是针对破产宣告的,但从该条本意来讲,是为了确定债权计算的截止日。债务人一旦被裁定宣告破产,其完全丧失能力,若再计算利息,不利于清算,且会在债权人之间失去公平。虽然和解与裁定宣告破产不同,但和解与破产清算一样,都要解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问题,因此必须对债权数额予以确定,而也只有在债权确定的基础上,债权人会议才能对和解协议中债权放弃和实现的比例进一步进行表决,因此,为了使和解程序得以公平合理地进行,利息债权应计算至和解之日。另外,根据民法典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除了特别约定外,不应超过主债务人的债务范围,而和解后,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仍为保证责任,因此,由于和解时债权已确定,即债务人的债务已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由此亦应确定,若和解后的利息仍在保证债务范围内,将不当地扩大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对保证人显然不利。
二、保证人对债务人不应享有追偿权
诉讼中,有的保证人仍要求法院确认其对履行了和解协议的债务人的追偿权,认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赋予追偿权对其不公平。笔者认为,破产宣告并进行清算分配后,破产终结,由于债务人已注销(因为在我国只有企业法人才具有破产能力),保证人追偿权的义务主体不存在,而无法实现追偿权。强制和解后,虽然从主体上来说,债务人仍存在,但因其已履行了和解协议,债权人的债权已得到部分实现,若允许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则债权人间接地从债务人那里得到更多地清偿。从债务人的角度来说,若仍要其承担责任,和解所带来的债务免除将不能实现,和解对债务人也就没有意义。再则,保证人提供担保,是一种带有市场风险的商业行为,即提供保证时,其应认识到可能承担保证责任后而最终因债务人的能力问题无法追偿,所以让其承担责任而失去追偿权对其并无所谓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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