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安泰,男,1954年10月27日生,汉族,原系信阳市南国夜总会经理,住师河区新马路四胡同1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潜力,女,1999年2月6日生,汉族,住平桥区前进乡段家湾311号。
法定代理人张伟,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之母。
上诉人秦安泰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师河区人民法院(1999)师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潜力之母张伟与被告秦安泰1993年相识,双方曾于1998年同居,1998年6月13日张伟到医院检查已怀孕,1999年2月6日生育一女孩张潜力,被告不承认张潜力是其亲生女,经法院委托同济医科大学法医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后认定,秦安泰与张伟1999年2月6日所生女孩张潜力是亲生父女关系。原审判决:被告秦安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张潜力抚养费23760元(每月110元至张潜力18周岁)。
宣判后,秦安泰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出生是其母的过错行为,对婚外子女的抚养应根据抚养能力处理,一审判决不重事实,有悖于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张潜力答辩被上诉人以财物诱骗玩弄女性,一审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有能力支付其抚养费,请求公正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秦安泰原系湖北省随州市淮河区供销社驻信阳转运站职工,家庭七口人,其妻无业,五个子女中三个已成年,另两个子女正大学,秦现在自谋职业,收入不固定。
本院认为,张潜力是秦安泰的女儿,其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秦安泰给付张潜力抚养费正确,但秦安泰经济状况一般,不宜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可分期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师河区人民法院(1999)师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为:秦安泰付给张潜力抚养费23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7920元,于2000年6月1日及2001年6月1日分别再付79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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