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确立的新制度(一):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及报酬
在我国的第一部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试行了20年之后,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经过12年的起草和审议,终于在2006年8月27日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并自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破产法的出台表明我国的市场经济已经进入到新阶段,并必将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巨大推动作用。下面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经验和有关法律规定就该法确立三项重要制度破产管理人、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分别进行简要的介绍和评述。
《企业破产法》第一次在法律上引入并确立了国际上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因此破产管理人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就破产制度而言,随着该法对管理人制度的引入,破产管理人将成为一种专门的职业。破产管理人,即在破产申请中,受人民法院指定,在企业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与其它破产事务的当事人。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对于债务人财产与破产事务管理发挥重要作用。
一、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主体资格
《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这一规定借鉴了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破产实际及实行管理人制度的需要,规定管理人的任职包括两类:一是有关法定机构,分别包括依法设立的清算组、有关专业机构和某种专业机构中取得相关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二是依法取得相关执业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
(1)清算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组成的清算组,并不当然具有管理人资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申请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指定该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新破产法虽然规定了清算组可以作为管理人,但一般而言,新破产生效后,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只能适用于两类破产案件:第一类是新破产法生效前,已成立清算组的破产案件。新法实施后,原已受理的破产案件中存在清算组,为了使破产清算工作具有连续性,在此类破产案件中可以保留清算组;第二类是新破产法生效后的政策性破产案件。在2008年之前,我国已经列入政策性破产的国有企业还有2116家,这些破产案件不适宜由中介机构单独进行破产清算工作的管理,还需要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来主持开展破产工作。
(2)社会中介机构由于破产清算工作十分复杂,牵涉面广,持续时间长,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不准上诉等情况决定了管理人不仅要熟悉法律、精通破产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而且要懂得企业经营管理,了解会计业务。因此,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执业律师或会计师等是破产管理人的必备前提条件。由他们担任管理人,既有利于破产事务的处理,同样有利于管理人制度的总结和提高。
(3)专业人士个人
在破产事务中,有些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数额较小,关系简单,对于这样的破产事务,由清算组或专业服务机构担任管理人似无必要。因而破产法还规定了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担任管理人。
二、管理人的主要职责
(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的基本职责:
A、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B、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C、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D、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E、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F、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G、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H、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I、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J、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管理人的其他职责
A、第34条规定的追回财产权利
B、第35条规定的要求出资人缴纳出资
C、第36条规定的被侵占财产的追回
D、第37条规定的取回质物、留置物
E、第38条规定的取回权的决定
F、第39条规定的载运途中货物是否支付全部价款的决定
G、第40条规定的抵消权的决定
H、第74条规定的聘用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
I、第78条规定的请求终结重整程序
J、第80条规定的制作重整计划
K、第90条规定的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L、第93条规定的请求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M、第111条规定的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N、第115条规定的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O、第116条至第119条规定的财产分配和提存
P、第120条至121条规定的提请终结破产程序和办理注销
三、关于管理人指定和报酬的规定
(1)管理人的指定
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这里面主要就是对中介机构的指定。指定哪家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是否需要相关的资质、人员限制等标准,是不是所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都可以担任管理人,在新破产法中均没有规定。一般认为,关于管理人的选任,在没有制定具体标准的情况下,法院指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时,应当慎重进行。究其原因,是因为自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起,管理人贯穿了整个破产程序,并在其间发挥着最大的作用。管理人制度的设立,主要目的也就是为了最大化的节约破产成本及费用,最大程度的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这就要求管理人应当是一种专门处理破产事务(包括清算事务、重整事务、和解事务)的专业人员。即,法院在指定管理人的时候,应当从那些具有良好信用、丰富经验和一系列完善的、专业化的管理制度的处理破产事务的中介机构中指定。
《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2)管理人的报酬
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同时规定,如果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如何确定管理人报酬,新破产法将此项权力赋予给了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
此处就产生一个问题,即中介机构或个人被法院指定作为管理人时,其报酬以什么样的形式确定。在旧破产法实施过程中,中介机构参与清算事务,一般是与清算组签订合同,报酬在合同中确定。由于新破产法规定中介机构可以直接作为管理人参与清算事务,这样一来,中介机构或个人和由自己成立的管理人签订合同来确定报酬明显十分不妥。那么,适用何种形式来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呢?一般认为,既然管理人的报酬数额由法院确定,关于管理人的报酬也可以通过法院的司法文书来予以确定,即法院在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中不妨将管理人的报酬、职权等事项也一并予以列明。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已经就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名册编制)及报酬支付办法制定了司法解释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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