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司函[2001]280号文的规定,《国有企业实行该制度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文)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生活补助的支付,以本规定废止之日(2001年10月19日)为准废除前企业聘用的员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员工支付本规定废除前工作年限的生活津贴,相当于其每年标准工资的一个月,最多12个月;本规定废止后,企业聘用的员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时,不得发放生活津贴,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洛社法[2002]2号文件《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规定》,国有企业原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津贴,企业国有企业原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津贴支付,仍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1]函执行,第280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的生活补贴的计算和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4)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否享受经济补偿(生活补贴)劳动合同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的。《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自2002年5月12日废止以来,按照省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苏人发工函[2002]43号文件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①《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废止后,外商投资企业员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应按约定支付。如果合同中对经济补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内容不合法,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补偿的起止时间不明确,则取消该措施的期限为2002年5月12日。在此之前受雇于企业的员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员工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企业不同意续签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2002年5月12日前,计算并向在企业工作多年的员工发放经济补偿金;企业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职工不同意续签的,企业不得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对于1999年8月27日以前在本企业工作的职工,即使劳动合同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企业仅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职工不同意续签的,也应当计算并发放经济补偿金。对于2002年5月12日(含当日)后受雇于企业的员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不得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以该约定为准②经济补偿的具体计算标准为:(1)1999年8月27日前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内,每满一年支付企业一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工作满10年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支付企业平均工资一个半月的报酬;(2)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在本企业工作的职工,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为员工在劳动前12个月或2002年5月12日的平均月工资(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对于1999年8月27日前在企业工作年限达到或超过12年的员工,企业可不再计算和发放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③本办法废止前企业与职工之间结算的经济补偿金的结算方式和标准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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