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金行初字第95号
原告:王廷军,男,汉族,身份证编号410802196212150538,住郑州市郑花路46号院7号楼3单元41号。现在郑州市齐礼闫劳动教养管理所劳教。
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女,汉族,身份证编号411002197408162524,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在地,郑州市二七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姚待献,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磊,郑州市公安局法制室干部。
原告王廷军不服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市劳教委)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02]郑劳字第039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二00二年六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二年七月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玲、被告郑州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劳教委于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02]郑劳字第039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王廷军盗窃,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王廷军劳动教养一年。
王廷军不服诉称,我二00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在郑州市23路公交车上盗窃乘客陈某衣内现金162元,后被扭送到公安机关。我以前从未受过公安机关的处理。我虽有过错,但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我劳动教养一年,我认为不当。请求撤销[2002]郑劳字第039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郑州市劳教委辩称,我委认定王廷军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劳教决定书。郑州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二00二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二日对王廷军的讯问笔录(共三份)及王廷军的检查;
2、二00二年三月十四日对失主陈金辉的询问笔录及陈的领条;
3、二00二年三月十四日受理经过、提取证明;
4、二00二年三月十四日经八路派出所关于被盗现金面额的证明;
5、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王廷军的身份证明;
6、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告知权利通知书,告知权利笔录;
7、郑州市公安局撤销治安处罚裁决书;
8、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劳教决定书送达回证。
上述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郑州市劳教委提交的1—8项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00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七时许王廷军在郑州市23路公交车上盗窃乘客陈某衣内现金162元,后被扭送到公安机关。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当日以王廷军偷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决定给以拘留十四日处罚,并于三月二十二日呈请劳动教养。郑州市劳教委同日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同一违法事实,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王廷军劳动教养一年。当日郑州市公安局撤销原治安处罚裁决书。王廷军不服申请复议,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王廷军现在郑州市齐礼闫劳动教养管理所劳教.
另查明,王廷军历史上未受过法律处分。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教养的对象应是家居大中城市或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有盗窃违法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人。王廷军历史上未受过法律处分,其盗窃行为并非屡教不改,因此王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郑州市劳教委对其所作劳动教养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02]郑劳字第0397号对王廷军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诉讼费100元,由郑州市劳教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丽娜
审判员任立栋
代理审判员郭际歌
二OO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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