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区别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在适用范围、提起诉讼主体、适用法律、责任承担方式都相同。本质的不同之处在于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断后性和补充性的特点。只有当国家和社会缺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且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处在提起诉讼的第一顺位时,在其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作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否需要履行诉前程序?履行诉前程序是否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追求的诉讼效率有所矛盾?实务中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是民事公益诉讼,因此,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需要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就可以了,无需履行公告程序。
上述两种观点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和专项的说明。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需履行公告的诉前程序。第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法律地位上相对独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是解决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取得诉讼主体地位的途径。也就是说,在没有证实相关机关和社会组织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是不能直接取得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地位的,故采用诉前公告制度来证实相关机关和社会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事实。但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最高检、最高法在司法解释中增加的新的公益诉讼类型,既不同于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同于民事公益诉讼,其解决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发现侵害公共利益如何处理的问题,是对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地位的补充,二者共同构成了保护公共利益的最后防线。第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兼具保护公益和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既侵害公共利益又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如果检察机关分别提起刑事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则会形成不同管辖层级的两个案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力、妥善解决当事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运而生。第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适用法律上与民事公益诉讼存在差异。民事公益诉讼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依附于刑事公诉的,还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虽存在一定的关联,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性质,是区别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新案件类型,其不需要适用民事公益诉讼规定的诉前公告程序即可获得诉讼主体地位。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不要公告
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分析,前者无需公告,理由浅析如下:
两者在法律地位上相对独立。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院经公告后在没有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起诉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诉讼,其法律地位是民事层面保护公益的最后防线,是区别于其他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解决了刑案中发现侵害公益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是对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地位的补充,两者共同构成了保护公益的最后防线。因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相对独立的案件类型。
两者在立法目的上存在区别。两者的立法目的在根本上都是为了保护公益,而对于既侵害公益又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如果检察院分别提起刑事公诉和民事公益诉讼会形成不同管辖层级的两个案件,因此,为了达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以及妥善解决当事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目的,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
两者在管辖层级上明显不同。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一审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由市级检察院提起、由中级法院审理,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提起刑事公诉的检察院是基层院时,提起和审理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必然是基层检察院和法院。所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一审管辖层级明显不同。
两者在适用法律上有所差异。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其他事项”问题上,均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依附于刑事公诉的,在“其他事项”问题上还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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