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郭某外出遇车祸死亡,家属称其下班途中出事,申请认定工伤。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区人社局)根据郭某同事等人的证言作出认定,认为郭某中途脱岗,不是下班,不予认定工伤。郭某家属因此起诉到法院,但一审法院维持了东城区人社局的认定。媒体昨天获悉,市二中院终审对此案作出改判,认为东城区人社局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
人社局认为不构成工伤
郭某的妻子李女士诉称,郭某于2013年3月1日到保安公司工作,任保安员。2013年3月28日19时20分,郭某在大兴区一个村口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约一年后,她向东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方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复议失败后,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人社局的决定。
东城区人社局辩称,郭某2013年3月28日的工作时间是14点至22点,其离开单位的时候未到下班时间,未与下一位员工进行交接离开工作岗位,属于中途脱岗,而不是下班。郭某于当日19时20分在村口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郭某所在的保安公司作为第三人也到庭称,郭某离下班时间近3小时擅自脱岗,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法院采信了东城区人社局的意见,认为郭某的外出行为不具有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性,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法院判人社局重新认定
法院一审驳回李女士的诉求后,李女士提出上诉。她表示,从2013年3月20日起,郭某值班时间调整为14点至20点。用工记录上的14点至22点属于郭某笔误。保安队长曾向她说,会让员工早点下班回家吃饭。另有员工证实,交接班制度并非严格执行,只要不空岗就可以,郭某离开时接班人员已经到岗,郭某应属于正常下班。
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并未向东城区人社局提供直接明确的证据证明郭某事发当日的准确工作时间,仅凭郭某的考勤记录本及当时与保安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笔录,认定郭某的具体下班时间,证据效力不足。保安公司称郭某系擅自脱岗办私事,只有东城区人社局对保安公司两名员工所做询问笔录予以支持。
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两名员工与保安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能单凭此证据证明郭某事发当日系擅自脱岗办私事。
法院认为,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条件,东城区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法院同时撤销一审判决,责令东城区人社局对该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专家说法
无新证据不能作相同认定
《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杨伟东认为,本案中,二中院认为东城区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撤销。接下来,东城区人社局需要继续搜集证据,充分调查核实,在事情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重新作出认定。如果没有找到新的证据,不能作出与原来一样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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