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29日,江苏省律师协会颁布的《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申请实习人员与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据此,在律师行业很多人否定律所的实习人员与合伙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笔者以为,江苏律协特别是全国律协的相关规定严重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妨碍了律师行业的健康成长。
网上,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有关同志著作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非劳动关系分析》,详尽地分析了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最后得出“无论是国有律师事务所,还是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均不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用人单位,认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没有了法律依据。”,笔者仔细看完了他们的论述,一眼就发现尽管论必有据,但逻辑失控,概念不周延,分析过程与结论不堪一击。
一、《劳动合同法》生效前,说“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受《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确实没有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不是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显而易见,律所也被明确不经民政机关登记,也不符合社会团体的登记办法,说它是个体工商户也肯定不是。《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采取了全面列举的办法,不属于此六类主体,也就不存在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受《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依据。
二、《劳动合同法》的生效,扩大了劳动关系的调整范围。其明确规定调整“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律师与律师事务所非劳动关系分析》在将律所分解为国有律师事务所,还是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三种类型后,分别论述其特征,有理有据地得出三者都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新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遂之也不问“民办非企业单位”后面还跟着“等组织”这个捣蛋虫,就仓促认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列举的七类用人单位,所以,“认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没有了法律依据。”
三、非合伙组织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属于用人单位。2008年9月18日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这是《劳动合同法》所列举的用人单位后缀的“等组织”的补充规定。分析该规定的语言结构,我们发现:基金会和属于合伙组织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不论合伙型还是非合伙型,均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所以,列出国所与个所来打以否定,如何没有“此地无银三百两地”之嫌?
四、合伙制律所与其合伙组织以外的所属人员,成立劳动关系。研读并抽取关键词为“律师事务所为合伙组织时,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即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之间成立的劳动关系,当然是劳动者与该合伙组织成立的劳动关系,对于合伙组织而言,劳动关系是其处理与合伙组织外部的人力资源的关系,如果某律师属于合伙人,则因为其不容置疑地属于合伙组织成员,不是被聘用者,故其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如此就足以解释《律师与律师事务所非劳动关系分析》中的“罗律师与北京市ZY律师事务所债务纠纷案”的裁判结果:罗律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合伙人,故而,合伙人身份不予支持;从其提供的聘用合同及专职律师的就职经历,认定罗律师与律师事务所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即:如果某律师不属于合伙组织内的成员,则其与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
五、《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与所聘人员间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依据后法优与先法的原则,《劳动合同法》将用人单位扩张到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制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那么,《劳动法》第二条的用人单位的范围,当然被新的用人单位的范围所替代,认为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但不受《劳动法》调整是极端可笑的。一部法律没有被废,并不意味着其中的某一个条款就没有失效或被新规定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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