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汇县公安局与上海华澄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周浦工业供销公司、上海港新华港务公司行政赔偿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21:17:38 235 人看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1998)沪一中行赔初字第1号

原告上海华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源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方耀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信华,男,上海华澄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达,男,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汇县公安局,住所地南汇县惠南镇中山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房定桦,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文斌,男,南汇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周浦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南汇县周浦镇新马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黄友明,经理。

第三人上海港新华港务公司。住所地本市源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孝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敏靖,女,上海港新华港务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华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澄公司)不服南汇县公安局超过法定期限不予返还被扣划的人民币250万元,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澄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耀培的委托代理人郑信华、赵达,被告南汇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洪才的委托代理人房定桦、朱文斌,第三人上海市周浦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周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友明,第三人上海港新华港务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明的委托代理人麦敏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澄公司于1998年8月7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南汇县公安局递交赔偿申请,请求返还扣划的人民币250万元,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南汇县公安局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华澄公司于199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1998年12月3日,南汇县公安局向本院提出,其已将扣划的250万元发给上海市周浦工业供销公司,要求将周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浦公司、新华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通知该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华澄公司诉称,原告从周浦公司合法背书取得一张金额为2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997年8月27日,南汇县公安局将原告账户上已兑现的250万元冻结并扣划至被告处。1998年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以沪公指法(1998)第2号函复新华公司,确认南汇县公安局行为违法,并责成返还。原告于1998年8月向南汇县公安局递交了赔偿申请书,南汇县公安局既未返还也未予书面答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请求判令南汇县公安局返还扣划的人民币250万元,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南汇县公安局和俩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中旬,新华公司将一张金额为2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华澄公司。当月27日,南汇县公安局以诈骗款为名从华澄公司账户上冻结,29日扣划至南汇县公安局。当年9月5日发给周浦公司。为此,新华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申诉。上海市公安局于1998年1月20日以上海市公安局法制处的名义,作出沪公指法(1998)第2号函复,告知其经市局领导批准,于1997年12月作出决定,责成南汇县公安局返还扣划的250万元。1998年8月7日,华澄公司向赔偿义务机关南汇县公安局递交赔偿申请,南汇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不予处理。

庭审中,华澄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998年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法制处沪公指法(1998)第2号函复、1998年11月4日新华公司证明、1998年8月7日华澄公司赔偿申请书及国内挂号邮件收据、1998年8月27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南汇县公安局和周浦公司、新华公司没有异议。南汇县公安局未提供不予赔偿的证据,但其提供了1997年9月5日周浦公司经理黄友明出具的收条,1997年9月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进账单、1998年12月2日对黄友明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其扣划的人民币250万元已发给周浦公司。经质证,华澄公司、周浦公司、新华公司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南汇县公安局于1997年8月29日扣划第三人新华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华澄公司承兑的人民币250万元的行为,已经上海市公安局确认违法。该违法行为对华澄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华澄公司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能够返还财产的,予以返还财产的规定,南汇县公安局将扣划的人民币250万元发给第三人周浦公司,周浦公司应予直接承担返还华澄公司人民币250万元的责任。因周浦公司以其能力无法返还的,南汇县公安局应支付华澄公司赔偿金人民币250万元。华澄公司主张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是可得的财产利益,尚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周浦工业供销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之内返还上海华澄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50万元。

二、上海市周浦工业供销公司逾期无法返还上海华澄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50万元,南汇县公安局应即支付上海华澄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金人民币250万元。

三、驳回上海华澄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南汇县公安局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10元,由败诉方被告南汇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宇晓华

审判员徐瑞珍

人民陪审员吕东发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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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30日 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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