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钧,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风华路宏顺楼406号,系顺德市容桂区潮顺副食店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理人刘*祝,**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东乐路景阁1之一夹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芳,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增,**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梁*贤,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钧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龙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系曾*飞个人独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2年9日取得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证,曾*飞亦是顺德市**龙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钧于2000年3月16日取得酒类零售许可证。2002年10月22日,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的代表曾*飞与刘*钧签订一份蜀家酒业地区代理协议,约定刘*钧为蜀家酒业系列产品中的游子醇在顺德容桂地区的独家代理;代理期从2002年11月1日到200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时,刘*钧需交纳保证金10000元,2个星期内向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进货100箱。如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刘*钧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或违反合同的条款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10000元给对方。曾*飞在协议上签名时,因刘*钧担心协议是否能履行,要求加盖公章,曾*飞遂在协议上加盖**龙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龙公司收取了刘*钧保证金10000元(该款于2002年10月27日转交曾*飞),刘*钧于2002年10月22日进货30箱,价款10800元,于2002年11月8日进货70箱,价款25200元。事后,刘*钧以**龙公司没有酒类经营资格,所签合同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刘*钧与**龙公司于2002年10月22日所签《蜀家酒业地区代理协议》无效;二、判令**龙公司返还刘*钧押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货款36000元,合计46000元;由刘*钧将游子醇酒900支(100箱)退回给**龙公司;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龙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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