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2月4日,对《劳动保险法》第一章总则第1条进行了修订。根据《劳动保险法》第5条第3款的规定,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全国健康保险医疗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对劳动保险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局)的批准有异议,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审议:
1.相关被保险人:,受益人资格和保险事宜
2.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工资或资历相关的事宜
<3.与保险费或滞纳金相关的事宜
<4.与保险支付相关的事宜
<5.与职业伤害相关的事宜
<6.与残疾程度相关的事宜
7.与职业灾害诊断和治疗费用有关的事项
8.与保险利益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依照前条规定申请复议时,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劳动保险局批准通知文件之日起六日内填写《劳动保险争议复审申请书》(以下简称复审申请书),并附上相关证明,通过劳动保险局向劳动保险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委员会)申请审查。如果延误期是由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申请人应在原因消除后的第二天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审议
复审申请应以收到复审申请之日为准。如果申请是邮寄的,如果申请人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向监督委员会或劳动保护局表示不满,则应以原邮政局的邮戳作为证明,视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审议。但申请人向监事会申请审议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补充审议申请,监督委员会应将申请转交劳动保护局,按照第3-2条的规定处理。第3-1条复审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并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I。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姓名、出生日期、住所、住所和身份证件号。如果申请人是申请人,则名称、保险证书编号、,负责人的地址和姓氏应予以记录
2.收到或知悉劳动保护局原始批准的日期
3.要求审查的事项
4.申请审查的事实和理由
5.如果证据是文件,在收到审查申请后,应增加一份副本或复印件
六年、月、日
审议申请应附上劳动保护局批准函原件的复印件
第3-2条,劳动保护局应首先审查原始批准是否合法和适当。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重新批准,并通知申请人和副监督委员会
劳动保护局未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撤销或变更原批准的,应当尽快提交书面意见,连同必要的
重要案件档案,提交监督委员会,并将书面意见抄送申请人
第4条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法定代表人应代表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申请,被保险单位可根据要求为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办理申请手续,但经申请人申请审查后,不得违反第五条出卖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意图,申请人可以在批准函送达前撤回。但是,撤回后,如果监事会在收到复审申请后认为程序不符合规定,且情况可以纠正,则不得申请对同一争议的事实进行审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通知申请人改正。但是,如果申请人有正当理由,他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期
第7条(已删除)
第二章争议审查委员会
第8条,以审查保险争议,监事会设立劳动保险争议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除争议审议组主席为当然成员和会议主席外,还应雇用以下十至十二人作为成员:
我曾是大学社会保险的成员,有两到四名保险讲师,三年以上的社会福利和劳动问题,律师或简在三年以上的法律体系中,
<P>3,曾担任过大学法律讲师或以上职位三年以上的两人,
<P>4,曾在大学医学院讲师或以上就读公立医院三年以上的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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