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筹划作为企业理财学的一个组成部分,已被越来越多的企业管理者和财会人员接受和运用。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很多税收筹划方案理论上增加了企业收入,但在实际运作中却没有增加企业收益,不能达到收入与收益的同步增长。税收筹划和其他财务管理决策一样,必须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只有当筹划方案的所得大于支出时,该项税收筹划才是成功的筹划。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行为。本文仅就固定资产销售中的税收筹划问题谈一点浅显的个人看法。
2002年3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对有关旧货和旧机动车的增值税政策进一步进行了明确。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9号文所指“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
①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②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
③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29号文与原有关规定相比,其主要不同点表现在:一是缩小了增值税征收范围,对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由原来的无论其售价是否超过原值一律征税,改为只对售价超过原值的征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二是统一了增值税的课税对象,即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货物的所有固定资产是征税还是免税,均依据规定的“三个条件”来界定;三是统一了税率,由原来的6%(销售旧货4%)的征收率,改为统一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四是明确了纳税办法,按实际发生额缴纳,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五是采取了税额式减免形式,即先按4%的征收率计算出应纳税款,然后再减半,约合价内税1.92%。
在此项规定的前提下,由于我们拥有确定固定资产销售价格的自主权,因此,也具备了“税收筹划”的可能。
例:某工业企业用自己使用过的属应税消费税的小汽车偿还以前债务,原值60万元,己提折旧10万元,并发生小汽车的过户费等费用共1万元。
按照原税收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不论其销售价格是否高于资产原值,一律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按照现行29号文规定,资产售价低于原值的免征增值税,售价高于资产原值的按4%的征收率计算并减半征收。
清理固定资产及支付有关清理费用账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清理500,000
累计折旧100,000
贷:固定资产600,000
借:固定资产清理10,000
贷:现金10,000
本文从以下几种情况来分析比较收入与收益的关系:
(1)假设按原值作价出售该项固定资产,根据规定不需缴纳增值税,则出售该项固定资产的净收益为60-50-1=9(万元)。
(2)销售价格高于其原值,假设以60.5万元(含税价)作价出售该项固定资产,根据规定应缴纳增值税:60.5/(1+4%)×4%÷2=1.16(万元),出售该项固定资产,净收益为60.5-50-1.16=8.34(万元)(此处不考虑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此时收入高于原值0.5万元而净收益却低于原值时的0.66万元。
(3)假设以抵于原值的价格59.5万元作价出售,则按规定不需缴纳增值税,净收益为59.5-50-1=8.5(万元)。
(4)假设以62万元的价格出售,则按规定应缴纳增值税:62/(1+4%)×4%/2=1.19(万元),以高于原值2万元的价格出售该项固定资产,净收益为62-50-1-1.19=9.81(万元)。
比较上述4种情况,可以看出,销售旧固定资产的价格,当以等于或低于原值价格出售时,以等于原值的价格出售,净收益最大;当以高于原值的价格出售时,净收益未必比以等于或低于原值的价格出售要高,这时需考虑增值税税负的影响。我们可以从以下方程式中计算出此项业务的盈亏平衡点:x-50-1一x/1.04×4%/2=60-50-1,求出x=61.18(万元),即当以高于原值的价格出售时,价格必须大于61.18万元,净收益才会比以原值价格出售多(此处不考虑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因此,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除根据市场条件确定固定资产的价格,还应考虑税收的调节作用,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价格,使企业在节税的同时,达到更大获利的目的,实现收入与收益的合理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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