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农场路。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属制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金属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6月18日至被告处工作,历任人事部、行政部经理。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22日,被告告知原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并要求原告在退厂申请表上签名,原告迫于无奈,签了名。当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原告认为,因被告不愿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故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1,335.60元;2、支付原告代通知金5,969.80元;3、支付原告11天未休年假工资9,057.62元;4、支付原告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22日的工资5,976元。
被告某金属制品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合同到期后经协商不再续签,系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已支付了原告5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原告离职时,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09年4月的工资,因此也无需再支付原告2009年的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被告不服第一项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08年至200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937.93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6月18日至被告处工作,任人事部经理。双方每年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工资为4,260元,法定休假日、年休假、婚假等带薪期间,按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2009年4月22日,原告签署了退厂申请表,由被告方填写了基本信息、退厂日期以及事由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当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嗣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2009年4月1日至4月22日工资4,125.34元、1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154.48元。
2009年5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0.9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5,909.1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09年11天未休年假的工资8,965.5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22日的工资5,976元。2009年1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176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37.93元;二、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退厂申请表、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3月31日到期,在2009年4月22日,原告签署了退厂申请表,事由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由此可见双方对合同到期并终止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系被迫签署的,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原告主张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离职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09年4月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工资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离职后,支付了原告未休年休假11天的工资2,154.48元,说明被告认可原告2008年至2009年年休假11天,但被告只支付了一倍的工资,因被告已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因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一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154.48元(4,260元÷21.75天×11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8年至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154.4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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