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在提前收取保险费之前保险单尚未签发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31 17:41:30 222 人看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2003年6月26日,乐XX向保险公司为自卸汽车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在收取乐XX保险费的同时,预收乐XX下一期保险合同保费1000元,证明双方已就签订下一期保险合同达成协议,而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乐某某投保的第一期保险合同期满后继续为乐某某提供保险。2004年7月22日向保险公司支付3000元,是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第二阶段支付保险费的行为。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后,应当及时签发保险单,但保险公司无故拖延至2004年7月26日签发。因此,乐和保险公司的第二阶段保险合同应于2004年7月22日成立并生效。2003年6月26日,乐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一期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04年7月22日,乐某缴纳3000元保费时,并未变更第一期保险合同的投保类型和金额,由此推断乐某按照第一期保险合同的投保类型和金额续保。第三人责任保险是保险合同中一种重要的保险类型。需要变更的,应当经申请人批准。某保险公司在得知乐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与乐保协商,擅自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由20万元变更为10万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无效。乐在第二期保险合同项下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按20万元计算。第三人杨某因乐保自卸汽车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杨某经济损失17077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由于事发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中国保监会2004年4月26日发布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公司现行第三者保险条款对履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强第三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5月1日起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保险公司应对自卸货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杨某损失承担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的保险责任。乐某起诉某保险公司赔偿170776.40元,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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