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本委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专业问题鉴定活动,确保公正、及时地仲裁各类纠纷案件,健全廉洁高效的工作机制,促进本委规范化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凡本委审理的各类案件,按照法律规定需要进行鉴定的必须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鉴定包括工程造价鉴定、价格评估、产品质量鉴定、伤残鉴定、笔迹鉴定及其他需要社会鉴定机构作出的专门问题鉴定。
第三条对特殊问题鉴定机构不能作出结论的,报经办公室主任
批准,可以向专家咨询。
第四条鉴定人必须具有法定的鉴定资格。
第五条在本委审理之前已经作出鉴定,且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均认可的,不再进行鉴定。
第六条鉴定人的选定以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为优先确定原则,当事人一致指定的鉴定人承办案件人员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鉴定机构的确定,采用抽签选择的方式。抽签遵循以下规则:
(一)在案件审理前已经就鉴定事项为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提供过鉴定报告的鉴定人不在抽签范围。
(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排除一个鉴定人。
第八条抽签活动由办公室主任主持,承办案件人员参加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采取一次抽签的方式确定,双方当事人不得反悔。
第九条当事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抽签活动的进行。
第十条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抽签又不能协商确定的,仍按抽签规则办理。
第十一条鉴定人确定后,鉴定委托书由办公室主任签发方能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在案件承办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鉴定申请人与鉴定人在物价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范围之内商定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预缴给鉴定人。
第十三条案件承办人不按照本规定执行擅自委托鉴定的,对案件承办人员按照该案件应收仲裁费用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案件承办人私自收取鉴定人回扣,累计不超过五千元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再处以二倍的罚款,并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累计超过五千元的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上条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以下情形:
(一)导致鉴定结果出现重大偏差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六条指使鉴定人压低或抬高价格,或串通鉴定人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社会各界举报仲裁员、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经本委查实,严格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二○○六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归日照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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