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后由于更换了法定代表人,机械公司就将张某安排到其下属一家企业当推销员。张某要求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安排自己的工作,而机械公司以合同是前任领导签订的为理由,不同意张某的要求。双方发生争议,张某便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机械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解决本案问题的关键是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改变后,机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仍然有效,新任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根据该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这种情况,劳动合同订立后,有些用人单位因为更改了名称或者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而拒绝履行劳动合同,还有的用人单位也借口投资主体发生了变化而拒绝履行劳动合同。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务行为都是代表用人单位这个实体组织的行为。《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他在劳动关系中的职务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而不是代表他个人的行为,只要公司的法人资格不变,法定代表人无论如何变动,都不应当影响公司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一切法律后果都应当由公司承担。
本案中,机械公司前任领导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只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即为有效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就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当然,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改变后,新任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经营负责人,可能会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做出重大调整,对工作人员的使用做出合理安排。在这种情况下,机械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遵守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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