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镇海区实际,制定以下若干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为及需要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予以补偿、安置等事宜。
第三条本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及有关费用测定、地段等级划分等事宜,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建设、规划、国土、物价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镇海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的确定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五条受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规划、国土、供电、供水、工商、电信、文广、财税、公安、民政等部门和镇、街道及社区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可以按照《细则》第十八条规定评估确定的评估额再增加一定比例计算拆迁补偿资金。
具体比例为:享受低限标准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部分为20%,20平方米以上部分为10%;其他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的住宅用房为10%。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营业用房为10%,3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用房为5%;其他非住宅用房为3%。
第七条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或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其被拆迁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每户50平方米或低于被拆迁住房使用人人均18平方米的,可以增加货币补偿资金。增加的货币补偿资金按照建筑面积每户50平方米或被拆迁住房使用人人均18平方米(以下简称货币补偿面积低限标准)减去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后,乘以三类地段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的50%计算。以增加的货币补偿资金购买住房的,该部分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被拆迁住房在四类、五类地段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符合以上货币补偿面积低限标准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其增加的货币补偿资金按照建筑面积每户50平方米或被拆迁住房使用人人均18平方米减去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后,乘以同类地段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的30%计算。以增加的货币补偿资金购买住房的,该部分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八条招宝山街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私有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在招宝山街道三类地段及以外范围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直接安置低限标准)成套住房。40平方米部分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安置用房超过4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的价值按照《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评估金额的90%确定,被拆迁住房超过40平方米部分按照《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确定,双方结算差价。
招宝山街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有住房承租人,要求作直管公房安置的,由拆迁人在招宝山街道三类地段及以外范围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安置住房超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双方就超过部分结算差价。对超过40平方米部分的房屋价值按照《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所得金额的90%确定,对被拆迁住房超过40平方米部分按照《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确定。拆迁属直管公有住房外的其他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另外按被拆迁住房评估金额的15%支付给被拆迁人。
其他各镇、各街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私有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公有住房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在本镇、本街道范围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成套住房,40平方米部分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安置用房超过4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的价值按照《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评估金额的90%确定,被拆迁住房超过40平方米部分按照《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确定,双方结算差价。
第九条招宝山街道拆迁地段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直接安置的,拆迁人提供的直接安置用房的范围应在三类地段及以外范围内。
其他各镇、各街道内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直接安置的,拆迁人提供的直接安置用房的范围应在拆迁地段所在的本镇、本街道范围内。
第十条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需办妥房屋权属登记及土地使用证等有关手续后,方可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镇政【1999】32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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