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工伤认定司法解释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2 21:40:50 82 人看过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应当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的“我的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中的“醉酒、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自残、自杀”,除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和结论意见外,应当以主管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意见书、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没有上述法律文书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法予以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有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侦查机关的结论意见为依据,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就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职工与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职工所在单位是发生工伤事故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死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派遣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死亡的,指定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负伤的,用人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因对外经营与其他单位有关联关系,被聘用人员因工负伤的,所属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有关单位要求赔偿,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下列情形属于工伤的,单位和个人从工伤保险基金缴纳工伤保险金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劳动者在工作时间或者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二)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或者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造成伤害(三),员工因在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工作而受伤(4)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其他情况,工伤人员的工作时间和合理面积

相关知识:关于上下班方式的规定人民法院至少应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也就是说,是为了上下班;第二是时间因素。即通勤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元素。即工作场所与住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合理

为了更好地指导下级法院,《条例》第七条列出了“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况:。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居住地、惯常居住地、单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的合理路线。在实践中,工作地点的认定相对简单,而员工住所的认定往往非常复杂。我们认为,鉴于“上班路上”的复杂情况,应该对“居住地”有一个宽泛的认识。所谓“居住地”,不仅应当包括居住地和惯常居住地,还应当包括以下居住地: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子女上下班的住所等,工作地点与上述住所或者住所在合理时间内的合理路线,原则上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在上下班途中从事日常工作和生活所必需的活动,在合理时间内不改变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在实践中,上下班途中的绕行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一直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视绕道原因而定。对于绕行的原因,实践中有很多案例,如因客观原因(突发事件、堵车、恶劣天气等)绕行、因私事绕行等。因客观原因绕行的,原则上应认定为“在上班途中”。例如,员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日常工作和生活所必需的活动,在合理的时间内未改变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应视为“在上下班途中”,其他原则不应被视为“上下班途中”。前者绕道而行,如带孩子上学、逛菜市场等;后者则在下班后为朋友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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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8月13日 0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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