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因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而造成其他损失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一、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0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做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上述第40条为产品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销售者)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品质标准,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1、由产品的直接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不能直接要求生产者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对承担责任次序有变更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但对于消费者来说,仍是由直接的销售者承担责任。
3、根据民法的规定,对已告知的瑕疵,销售者可以免责。
二、产品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产品质量法》第42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和根据。上述第41、42条是责任承担,需掌握:
1、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即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不论经营者是否有过错,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生产者的严格责任不等于“绝对责任”,下列3种情况生产者可以免责:A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B投入流通的,引起损害的缺陷(缺陷指不合理的危险或不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尚不存在的;C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3、销售者是过错责任。根据第42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可知销售者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说明这里的过错是“推定过错”,销售者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43条为产品责任的求偿权主体。产品责任的求偿权的主体不限于合同的相对方,而是扩大到受害人,也即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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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出卖人承担瑕疵责任的条件湖南在线咨询 2024-08-251、权利瑕疵必须是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就存在,即权利瑕疵应当发生于买卖合同成立之前,并且在合同成立时该权利瑕疵仍然存在。如果第三人在买卖合同成立之后才发生对买卖标的的权利,则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2、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并且也不应当知道买受人对标的享有的权利存在瑕疵。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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