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因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而造成其他损失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一、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0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做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上述第40条为产品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销售者)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品质标准,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1、由产品的直接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不能直接要求生产者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对承担责任次序有变更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但对于消费者来说,仍是由直接的销售者承担责任。
3、根据民法的规定,对已告知的瑕疵,销售者可以免责。
二、产品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产品质量法》第42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和根据。上述第41、42条是责任承担,需掌握:
1、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即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不论经营者是否有过错,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生产者的严格责任不等于“绝对责任”,下列3种情况生产者可以免责:A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B投入流通的,引起损害的缺陷(缺陷指不合理的危险或不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尚不存在的;C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3、销售者是过错责任。根据第42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可知销售者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说明这里的过错是“推定过错”,销售者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43条为产品责任的求偿权主体。产品责任的求偿权的主体不限于合同的相对方,而是扩大到受害人,也即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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