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供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人员等保障。
上海市食品摊贩经营暂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本市食品摊贩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摊贩经营行为,以及对食品摊贩实施综合规划、信息登记、公示和食品经营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施办法》,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总量控制、疏堵结合、稳步推进、属地管理、有序监管的要求,明确所在地相应的食品摊贩固定经营场所,并可采取措施,鼓励食品摊贩集中配送、规范经营,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根据区域的实际情况,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会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点)是便民临时性公益场地,不得扰民及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境等。
第四条(部门职责)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划定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的食品摊贩的餐饮服务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划定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的食品摊贩的销售食品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划定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以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食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绿化和市容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负责对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点)的餐厨垃圾回收处理、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食品摊贩的信息登记和管理、公示卡的发放工作,将食品摊贩的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绿化市容管理等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相关部门具体实施对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联合执法和从业人员的免费教育培训。同时加强食品摊贩临时区域(点)的巡查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在划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场所设置标志牌,明确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并不断调整经营业态,满足市民要求,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划定的食品摊贩临时区域(点)提供必要的基本卫生设施。
第六条(食品摊贩的责任)
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摊贩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按照登记的食品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七条(信息登记)
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供下列信息和材料,作出食品安全责任承诺(承诺书格式见附件1),并取得《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格式见附件2);
(二)提供户籍或本市居住证明、摊主身份证件以及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在划定的临时区域(点)、规定的时段,从事经登记的食品经营活动的书面承诺。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划定的临时区域(点)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先后顺序的原则,对食品摊贩提交的登记信息予以受理登记,并由其指定的机构查实登记信息后,发放《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样式见附件3)。
第八条(信息变更)
食品摊贩如需变更登记信息及《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记载信息的,应当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前款所称的信息包括食品摊贩信息登记申请人的住址、联系电话、经营范围、经营品种、食品从业人员信息。
第九条(公示卡保管)
食品摊贩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第十条(食品摊贩的经营条件和要求)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和下列经营要求:
(一)按照登记表所登记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悬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
(四)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禁止性规定)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和下列食品:
(一)凉拌菜、色拉等生食类食品;
(二)不经加热处理的改刀熟食、现榨饮料、现制乳制品和裱花蛋糕。
第十二条(食品摊贩违法行为的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调辖区内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通报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对食品摊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办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抄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通报具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食品摊贩的综合整治)
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非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从事食品摊贩活动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严厉打击违法食品摊贩经营行为。
对于食品摊贩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转让、涂改、出借、出租《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一季度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收回《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第十四条(制定实施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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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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