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管规范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5 11:25:36 311 人看过

市建[2004]56号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确保被拆迁入房屋拆迁后得到补偿安置,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入给予补偿、安置的,由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施监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是指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维护被拆迁入合法权益,保障拆迁顺利进行。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房屋补偿费用、附属物补偿费用、临时安置补助费用、过渡费、产权调换房建设所需费用。

第四条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数额由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面积、用途、市场评估意见等因素确定。

拆迁人应按照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资金数额,将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存入拆迁管理部门指定拆迁现场附近的一家银行,确保该项资金用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并方便被拆迁入专用。

第五条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入、接受存款的银行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三方协议。

接受存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管理监控资金,保证专款专用。由于银行未按照协议约定擅自允许拆迁入使用监控资金,导致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不能落实的,应当承担擅自划拨资金的责任。

第六条资金监控的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资金监控的数额;

2、资金使用的计划;

3、资金使用的具体程序;

4、追加资金程序;

5、解除资金监控程序;

6、违约责任;

7、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实行货币安置,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接应安置补偿资金的100%进行监控。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在建房屋应对房屋建设资金监控,最少不低于货币安置补偿资金的60%;直接购买房屋进行调换的,以购买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折算总价,按应安置补偿资金的100%进行监管。

第八条资金监控协议订立后,拆迁入按确定的资金数额专户存储,办理存款时银行应向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相应数额的书面资金认定证明;拆迁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拆迁入按计划使用被监控的资金,经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银行方可允许拆迁人使用。

第十条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监控资金的,拆迁管理部门应将追加监控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人,并与拆迁人、银行签订三方补充协议。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完毕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及时向银行发出解除监控通知,拆迁人可自由使用监控资金剩余部分。

第十二条司法部门依法执行拆迁人财产涉及监控资金的,银行应及时通知拆迁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四年六月十七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为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提供可选择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为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提供可选择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实施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补偿,是指在拆迁房屋中,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按规定标准折算成货币款,支付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购买安置房的安置形式。

第四条经政府批准,对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建设工程项目性质未定的房屋拆迁,应当按本办法实行货币安置补偿。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货币安置补偿方案安置被拆迁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采用货币安置补偿形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被拆除私有房屋的共有人对货币安置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三)拆除出租房屋(含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等原因形成的租赁关系),出租人和承租人对货币安置款的分配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四)房屋产权有纠纷或权属不清的;

(五)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抵押人未清偿债务的;

(六)其它不适宜货币安置补偿的情形。

第六条实施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当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货币安置补偿测算方案,并将不低于拆迁安置补偿总费用85%的资金,存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的拆迁货币补偿专户后,方可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补偿的,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

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被拆迁人含房屋所有人和房屋使用人);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地段、地址、等级、成新率;

(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为准,直管住宅和公有非住宅房屋以公房租赁契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四)货币安置补偿款的数额、分配方式、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五)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拆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应使用统一文本。

第八条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房屋作价补偿款和居住区位补偿款两部分组成。

房屋作价补偿款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确定。

居住区位补偿款等于居住区位补偿价格乘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对原住房面积较小(以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或租赁证为计算单位)的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款所能购买的安置住房达不到其基本居住条件的,由拆迁人给予购房补贴。补贴标准为:拆迁补偿款不足5万元的,补足5万元;拆迁补偿款超过5万元、不足6万元的,补足6万元。

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房地产价格变化,前款规定的补贴标准,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适时调整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拆除公有出租住宅房屋,房屋作价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作为城市或单位住房基金(视同承租人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中公房面积),居住区位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承租人。

被拆除房屋承租人现住公有住房面积(含他处公有住房和已购公有住房)超出房改政策规定的现住房购房面积上限标准的,超出部分的居住区位补偿款不再支付,房屋作价补偿款归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所有。

第十条拆除私有自住房屋(含已购公房),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第十一条拆除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的书面协议所约定的方式支付拆迁补偿款。

第十二条非住宅房屋系指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前,具有合法手续且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非住宅房屋分为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系指直接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业服务用房;非住宅中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用房统称非营业用房,包括营业用房的配套用房,生产、办公、医疗、文教、仓储等用房。

对拆迁公告前,经规划部门规划许可并办理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住宅房屋,可以认定为非住宅。

第十三条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房屋作价补偿款、商业区位补偿款和一次性综合补助费三部分组成。

房屋作价补偿款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商业区位补偿价格根据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商业区位结合调节因素确定。

一次性综合补助费应当根据被拆除营业用房的实际使用人缴纳税费情况综合确定,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第十四条非住宅房屋商业区位补偿价格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等级和使用功能按不同的补偿标准执行,并按下列因素进行调节:

(一)非住宅房屋一层临街面宽(开间)与深度(进深)比调节系数:

1小于0.6,调节系数0.85;

2大于0.6(含0.6),小于0.8,调节系数0.9;

3大于0.8(含0.8),小于1,调节系数0.95;

4大于1(含1),小于1.2,不作调节;

5大于1.2(含1.2),小于1.5,调节系数1.05;

6大于1.5(含1.5),调节系数1.1。

(二)两面临街(两面以上临街按两面临街计算),以区位等级级别高的临街面(主临街面)区位补偿为准,当次临街面:

临街面宽达到主临街面宽的50%(含50%),调节系数1.05;

临街面宽超过主临街面宽的50%,不足100%,调节系数1.1;

临街面宽超过主临街面宽的100%(含100%),调节系数1.15。

两面临街调节系数只适用于营业用房底层。

(三)营业用房以区位补偿价为基价,二层递减20%,三层递减30%,四层及四层以上递减40%,地下室及半地下室递减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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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在线咨询 2024-11-16
      1. 如果农田需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征收土地,那么将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为其提供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2.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将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则是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 3. 对于其他土地的征收,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将由省、自治区、直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