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赖利益内涵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赔偿责任,它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过失地违反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先契约义务造成他方当事人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先契约义务包括缔约之际的协助、通知、保护、保密等项义务,当事人违反这些义务在某些情况下导致了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就会导致缔约过失责任成立,以后遇到的问题就是赔偿范围问题。此赔偿范围即信赖利益的损失,是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支付的各种费用。
所谓缔约上的信赖利益实指缔约当事人因信赖合同将成立或有效,但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所蒙受的利益损害,即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行为的合理信赖而做出的无益的成本支。这种无益的成本支出包括经济成本支出和机会成本支出,其中经济成本支出包括:
(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2)准备履约或受领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标的物的运输费、仓库租赁费、银行贷款利息,还包括土地测量费、建筑设计费、与承揽人订约之违约金、诉讼费等;
(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机会成本支出,即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机会利益的损失。
2﹑缔约中的信赖利益法律特征
(1)依附性。缔约中的信赖利益是基于对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产,它必须依附于缔约行为,如果不在缔约过程中,或尽管在缔约过程,但某种利益与缔约行为无关,不得享有信赖利益。
(2)善意信赖性。即缔约人对缔约本身必须保持善意信赖,也就是说,该缔约人对相对方发生的缔约上过失是不知情的。如果该缔约人明知对方发生缔约上的过失,而不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则不得就该部分损失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3)内容的广泛性。信赖利益是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基于对缔约信赖的各方面的利益的总和。信赖利益不仅指缔约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其未来可得利益不得无端减少,而且还指不因对方的过错而增加缔约费用。
(4)利益的潜在性。信赖利益尽管是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所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在通常情况下并没有外在表现,只有当缔约人因相对方存在缔约上过失而遭受该种利益的损害时,才得可以主张追偿。
3、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问题,学者们持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应实事求是,受害人受有多少损失,有过错的缔约人就应赔偿多少,否则就是对有过错者的放纵”。[7]有学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基于信赖利益的赔偿,不可能达到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的履行利益的范围,但以此来限定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仍然是必要的。因为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乃是一项基本原则。”[8]前一种观点可以称为“实际损害赔偿说”,后一种观点可以概括为“履行利益标准说”。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应分不同的情况运用在实践中,第一,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受到损害时,应当适用“实际损害赔偿说”;其次,在当事人信赖利益遭受损害时,应当适用“履行利益标准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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