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张15万元的借条原本无可非议,但借款一方当事人却另有说法,称双方有业务关系,该借条实际上是对方向自己支付工程款,因此不应向对方归还,一对相识多年的老友为此闹上法庭。罗湖法院一审否定了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判决其按借条约定返还原告1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昨天开庭对此案进行了二审。
一张15万元借条引发纠纷
原告王先生起诉称,2007年4月9日,被告李先生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支票号:06651934),于2007年4月16日前归还。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因此,被告除归还欠款外,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违约责任。
在法庭上,被告李先生对这张《借条》却另有一番说法。他称,2007年1月31日,原告因建设自有物业深圳市嘉龙山庄别墅需要,与被告委托之代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07年2月4日,合同还约定原告必须办好有关开工手续。后被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开始挖地基及清运土方。由于原告不支付工程进度款项,也未实际办妥该项目的合法开工手续,该项目一直停工至今。上述合同签订后,在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又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所另行代表的深圳市润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润恒公司承接佳利公司办公大楼的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请专业设计人员进行图纸设计,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由于原告所在的佳利公司不按约支付工程款项,使工程无法继续,为此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开工及付款事宜,在多次催问下,原告于2007年4月9日支付被告一张以深圳市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付款人的支票,面额为人民币15万元。被告收取后,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出具收款证明,并称在上述两工程施工后结算。因此,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所涉及的款项,实际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进度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并非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举证不力一审判还款
罗湖法院一审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工程合同的主体并非本案原、被告。虽然被告主张2007年1月31日的工程合同是被告委托姚某与原告所签,但只有证人姚某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主张其是2007年4月3日的工程合同承包人深圳市润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也没有证据证明。另外,原告提供的人民币15万元的支票存根中用途一栏载明为借款,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相吻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其次,按照惯例,如果本案涉讼的款项是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进度款,应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而非出具借条。综上,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主张双方调解
一审判决后,被判还款付息的李先生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昨天,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现在法庭上,而是委托律师代理出庭。李先生代理律师坚持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并非反映的是双方的借贷关系,而是在履行双方之间存在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工程款支付与补偿,而原审判决仅因表面证据显示为借款,就认定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王先生的代理律师则表示,双方当事人是老乡,相识多年,这15万元是李先生因其他生意周转向王先生借的,跟案件涉及的施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
主审法官认为,此案案情简单明了,实质就是这张《借条》的属性问题,希望双方能够调解解决纠纷。双方代理律师表示将征求各自当事人意见后再作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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