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华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田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5-03-25当事人:柳孝明、田卫康法官:文号:(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9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华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城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柳孝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日?,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田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崇明工业区秀山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法荣,上海市闸北区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勇,上海市闸北区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海华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闸民一(民)初字第4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日?,被上诉人上海田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法荣、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3日、2004年1月19日,海华公司签发号码为CH551808、EL320989的两张支票交于案外人季祝钱,用于支付上海毅森实业有限公司石材款,上述两张支票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0元、24,308.63元,且均未开具收款人。嗣后,季祝钱将上述支票用于归还案外人陆士权的债务,陆士权又将该支票用于归还田联公司的债务,并由田联公司经背书后入帐。海华公司认为田联公司取得上述钱款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田联公司返还钱款人民币44,308.63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海华公司将未写明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交付季祝钱,季祝钱因与案外人陆士权有债权债务关系,将该支票用于归还债务,而陆士权又因与田联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也将该支票用于归还债务,故田联公司属于对价取得该支票的权利主体。并且,在本案审理中,海华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田联公司明知海华公司与季祝钱之间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因此,海华公司要求田联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不予支持。至于海华公司与季祝钱之间如有法律上的纠葛,可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海华公司要求田联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4,308.6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海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上诉人将系争两张支票交于季祝钱是用于支付上海毅森实业有限公司石材款,现被上诉人未支付对价即取得上诉人的票据,已构成不当得利。至于季祝钱与陆士权之间、陆士权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田联公司辩称:因陆士权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故陆士权将系争两张支票交付被上诉人用于还债,被上诉人取得系争支票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故不同意返还钱款,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审理中,案外人陆士权作为被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开庭时,陆士权陈述:季祝钱欠陆士权钱,故交给陆士权系争支票;陆士权又欠田联公司钱,其将上述支票交于田联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华公司签发系争两张支票后交与季祝钱,季祝钱又交与陆士权,陆士权再交与被上诉人,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的债务。
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签发系争两张支票给季祝钱,用于支付上海毅森实业有限公司石材款,由于上诉人未在支票上填写明确的收款人,致支票几经易手至被上诉人处,并由被上诉人经背书后入帐。虽然在本案中无从考查季祝钱与陆士权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但陆士权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故被上诉人从陆士权处取得支票并享有票据权利,有合法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取得支票已构成不当得利,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取得支票时主观上存在恶意,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钱款人民币44,308.6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2。40元,由上诉人上海海华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铮
代理审判员赵俊
代理审判员姚敏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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