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概况可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但根据《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劳动集体所有包含三层含义,即:
(1)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2)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3)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上述(1)、(2)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
集体企业资产界定应正确把握的几个方面:
1、正确把握出资与投资的界限问题
在界定集体企业资产时,一些上级主管部门往往混淆出资与投资的概念,把一切出资均视同投资,以至与改制企业的职工形成产权纠纷。其实出资可以包括投资,但并非一切出资都是投资。如单位和个人的借贷性出资、贷款和贷款担保大概就不是投资。判断出资与投资的界限可以从以下四点出发:一是明确投资主体。即谁是投资主体,是哪一个具体的单位或个人二是明确投资目的。即是为了投资收益、利润还是其他目的。三是明确投资法律关系。即投资者的权利、义务、责任要均按法律要求而定,特别是涉及投资有关合同的各个方面,均需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四是投资手续是否完备。即有关投资的各种手续文件必须是完备的,文本和程序符合法律要求。
2、正确划分国家政策行为与国家投资行为的界限问题
国家政策行为是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而施行的行为,国家投资行为是国家作为国有资本所有者而施行的行为。然而,在具体的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政府与企业之间却在减免税形成的财产的归属上,产生了严重分歧,一些地方政府与部门坚持认为减免形成的财产应归国有。减免税是世界上各国政府普遍施行的政策。我国过去有、现在有、今后还会有。国家对企业减免税优惠和税前还贷优惠,是国家政策行为,其目的是为鼓励和扶持某类产业、某类企业自身发展,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现在的问题是税收优惠或政策优惠形成的财产是归国家还是归受惠企业。在实际工作中,有关部门从来不向三资企业、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要求税收优惠和税前还贷形成的财产的所谓国家产权。从法律的角度讲,如果政府要向企业追索税收减免形成的财产权,实际上是要企业重新尽纳税的义务,这是与减免税行为自相矛盾的。因此,减免税形成的财产应归受惠企业所有。
3、正确划分国有单位的扶持行为与投资行为的界限。
国有单位对集体企业的扶持主要有两类:一是社会行政性扶持,如帮助集体企业办理开办手续以及投资项目和经营有关的手续,并在某种程度上代表政府管理集体企业;一类是经济性扶持,如出垫底资金,出旧设备、工具、厂房、场地、派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及为集体企业进行担保贷款等。从产权法律关系看,社会行政性扶持行为不属投资行为,与产权无关,不应向企业索要产权。经济性扶持行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凡当时或后来为无偿划拨、馈赠和借用、租赁、借贷关系者,也不属投资行为,不应追索产权;但在当时或以后明确为投资关系者,应属于投资行为,应追索产权。对于担保贷款,若国有单位确实负责了担保贷款连带责任的,应当向集体企业追索清偿;若集体企业已还款,借贷与担保关系已终结者,原担保者就不应向集体企业索要产权。
4、正确处理对待法规及法规冲突问题
集体企业产权纠纷难以处理是因为政出多门,法规和执法存在某些冲突。在集体经济产权规定上,部门行政规章与国家法律法规之间,部门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法规之间存在着诸多冲突。如国务院发布的《城镇集体企业条例》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均规定:国有单位扶持资金的处理,或作为借用,或作为投资;国资局则规定一般应视同投资性质。又如国家税务局规定:税前还贷或税收减免形成的财产,视为集体企业的资本金。一些地方法规也规定税收优惠形成的财产归受惠集体企业;国资局则将部分税收优惠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等。法规规章冲突已经带来执法上的冲突,成为集体企业改制法律上的障碍。因此,制订统一的集体企业法规已刻不容缓。
5、正确处理真假集体问题
在近年来由于政策和利益导向的作用,各地均出现一批假集体企业,主要有两类:一是由一些企、事业单位的小金库或其它资金以集体名义开办的。二是以私人出资以集体名义开办的集体企业。现在有人主张完全以实际投资来源性质划分假集体企业的产权,这从道理上似乎也说的通。但这样处理忽视了企业职工的集体利益。可能会引发职工群众的集体对抗,激化矛盾。处理假集体企业的产权问题,必须兼顾两者利益,毫无疑问,原始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对原始投资份额拥有产权,但集体积累却应按一定比例在原始投资者与企业职工集体间进行合理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
(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一)、(二)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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