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途中捷达王轿车起火自燃,向保险公司索赔,却被告知责任免除,由此引发了陈志义长达7年的诉讼。9月17日,陈志义告诉记者,经过再审程序,他终于打赢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拿到了石河子某保险公司赔付的车辆保险金14万元。
68岁的陈志义老人是农八师148团退休职工。2001年5月13日凌晨零时许,他驾驶新C-08038捷达王轿车行驶至石河子西营镇路段时,车辆仪表盘下冒烟。陈志义随即熄火停车检查,发现发动机与仪表盘部位起火,随车人员下车施救灭火,但未能将火扑灭,车辆被烧毁。之后,陈志义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却被告知车辆火灾系自燃,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自燃或不明原因产生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陈志义很是纳闷,在投保单上签名时并没有看到相关保险条款,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更是一头雾水,更没人提醒自己投保自燃损失附加险。他认为,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理赔义务。随后,陈志义踏上了漫长的诉讼之途。
7年间,执著的陈志义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多次向上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8年2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由农八师中级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陈志义看到了希望的曙光。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投保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应否予以理赔,是案件争议的焦点。
2008年7月,农八师中级法院再审查明,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单中注明,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部分,但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等向陈志义作出明确说明。投保单虽有陈志义签名,但未附保险条款,也没有附加险标识,特别是续保时增加了单独的自燃免责内容,保险公司也未就自燃的含义及法律后果提醒投保人予以特别注意。
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陈志义不产生效力,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陈志义车辆保险金14万元,撤销原一、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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