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国务院相关部委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根据《企业专利工作交流试行办法》(国知发管字〔2007〕71号),我局制定了《企业专利工作交流站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企业专利工作交流站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序开展企业专利工作交流站(以下简称“专利工作站”)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工作站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在企业的组织开展企业专利工作交流活动的载体,是开展知识产权专业人员等赴企业进行企业专利事务援助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援助服务的平台。
第三条
专利工作站的主要任务和功能包括:
(一)制定、申报和实施企业专利工作交流活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所在企业的专利工作交流活动;
(二)配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为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实施提供服务;
(三)促进专利审查与企业技术创新的沟通交流和有效对接;
(四)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所在区域地方知识产权局的委托,开展相关的专利工作交流活动;
(五)进行相关企业知识产权活动状况的统计分析和研究;
(六)根据情况需要接受交流人员进站交流。
本条第四款所指“地方知识产权局”,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下同。
第四条
专利工作站依照《企业专利工作交流试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要求开展工作。
第五条
专利工作站工作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指导,所在区域地方知识产权局、相关行业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所在企业配合管理。
第二章
申报
第六条
申报专利工作站采取企业自愿申报的方式。
第七条
申报专利工作站的企业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原则上为大中型、技术创新活跃的国内企业,产业发展前景广阔、成长性好、技术创新突出的小企业也可申报;
(二)知识产权工作在企业活动中居重要地位,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知识产权工作,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配备有专职管理人员;
(三)企业自身对开展专利工作交流活动有迫切需要;
(四)在本行业(或本地区)专利申请量、拥有量相对较多,与专利审查工作相关性较高;
(五)具备设立专利工作站(以下简称“设站”)必要的物质条件,具有办公场地,可挂靠在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
第八条
企业申报前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充分的设站可行性调研和论证。
第九条
企业申报时应当提交企业正式申报函和专利工作站预规划。申报函内容应包括企业的背景、发展战略等方面的介绍;专利工作站预规划应包括设站可行性、必要性分析和设站方案,以及设站工作周期内计划开展的工作和对交流活动的建议等。
第十条
地方知识产权局统一组织企业申报,须出具推荐函。每年3月底前同时以正式纸件文本和电子文本形式将汇总的企业申报材料和推荐函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情况特殊的企业,如中央企业、跨区域的大型企业等也可以通过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机构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设站。申报时参照上述规定提交申报材料和推荐函,同时应向所在区域的省级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三章
认定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报设站的企业进行考查,择优认定。
第十二条
优先考虑在下列企业设站:
(一)国家级知识产权试点或示范创建企业;
(二)地方级试点示范企业或知识产权优势企业;
(三)曾被评为国家、省、市级知识产权先进单位、先进集体的企业;
(四)属于国家优先发展产业和国家重点支持的企业等;
(五)技术创新活动开展深入,在所在技术领域中专利申请量和拥有量相对较高的企业;
(六)对本地区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有较大影响的企业;
(七)有利于支持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实施的企业;
(八)符合条件并对配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专利工作交流活动积极性特别高的企业。
第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时还将考虑以下因素:
(一)申报企业在所在产业中的重要性;
(二)申报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三)地区间的平衡;
(四)其他认为应考虑的因素。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报设站企业进行审查认定,对予以认定的企业,发文公布,并授予专利工作站匾牌。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五条
专利工作站自认定之日起有效运行周期为两年。期满后,企业如仍有需要可以续申报。
续申报(含非连续申报)企业除提交“申报”部分中要求的申报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对上一设站工作周期内整体工作的总结。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托所在区域地方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工作站进行统一管理,对不合格的专利工作站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地方知识产权局按照本办法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一要求对区域内专利工作站进行日常管理和指导。
通过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机构等申报途径设站的专利工作站,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机构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管理和联系。
第十八条
专利工作站负责人可由企业知识产权工作分管领导或负责人(主管)兼任。专利工作站负责人应全面履行管理专利工作站的职责,积极配合和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专利工作站的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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