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长、法官:
本所受山东XX律师事务所委托,受原告XXX委托,通过本院代理第一被告XXX建筑安装公司与第二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质证和辩论在庭审中,发布以下机构意见供法院审议通过:
1。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并要求第二被告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08年9月15日,第二被告人与第一被告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青岛南路与赣江路交叉口xx1、XX2号楼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人。合同因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同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上述两份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了建设工程,并于2011年6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第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建造人,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并要求第二被告在未缴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在二被告与一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为包干价,工程总价为27360474.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设计变更、工程签证、材料价格等项目可根据设计和施工需要调整工程价款。虽然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有权根据合同要求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制作了工程结算报告,并于2011年9月13日提交第二被告。然而,第二被告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和解。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承包与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合同中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以认为约定的期限为28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答复期限的解释》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法律适用规定》。。。承包人要求按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报告中的30859028.7元结清工程价款。截至目前,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50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00余万元。三是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采购钢材、木胶合板等材料,租用设备,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是,在第一被告项目范围外,由于XX1大厦桩基工程的整改,施工工期延误。2008年9月25日,第二被告告知第一被告,1号楼和2号楼暂不开工,工期自开工报告签署之日起计算。直到1号和2号楼桩基工程经验被接受后,第一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发出了第二被告的开工通知,正式开工。如此一来,由于二被告的原因,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5万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自工程款支付之日(2011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本金×时间×年利率6.65%△360)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xxx1、xxx1、xxx1、xxx1、xxx1、xxx1、xxx1、xxx1、xxx1、xxx1、xxx1、xxx1、xxx1、xxx1、xxx1、xxx1、xxx1、xxx1、xx。原告作为发包人的第二被告和承包人的第一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延期开工损失和利息的责任。上述代理意见应由法院审议通过。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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