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最早是在德国通过一系列判例确认的规则。德国判例所采取的做法:一是直接利用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自由心证的规定,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或是采取表见证明的方法,令妨害证明的当事人负证据提出的责任;二是采取举证责任转换的方法,令妨害证明的当事人负担客观举证责任,而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但德国判例所确认的规则,缺乏理论上的有力支撑,加上举证责任的多重性,引起倒置的复杂化,难以适用。
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对象是结果责任,举证责任的倒置属举证责任分配的范畴,因而在对象上与举证责任分配具有同一性。同时,认为结果责任是一种静态的不会发生转移的责任,而行为责任则是一种动态的会随着诉讼的展开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责任。静态的责任可以预先分配,而动态责任的承担须依诉讼中的具体情形而定,无法抽象地进行分配(第52页)。我们可以把其观点归纳为:举证责任倒置分配的对象是结果责任,而结果责任具有静态性。
民事诉讼中的证实对象分为三个层次——法律要件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其中法律要件事实又称主要事实。上述三个事实虽属证实对象,但举证责任分配针对的是法律要件事实,是将不同要件事实的败诉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倒置的对象与分配相同,因而倒置是法律要件事实败诉风险的倒置。依照我国的民法理论,一般侵权责任由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过错四个要件事实构成,特殊侵权责任主要为无过错责任,由除过错以外的其余三个要件事实构成。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倒置的是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两个要件事实,实行无过错责任时,倒置的是因果关系这一个事实要件。那么,倒置的事实要件与倒置的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呢?
以特殊侵权为例,在实行过错推定责任时,倒置的是因果关系和过错两个事实要件,而被告的结果责任正是依附于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两个事实要件而存在的,被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也是围绕这两个事实要件而展开的。而在实行无过错责任时,倒置的是因果关系,那么被告的结果责任就依附于因果关系这个事实要件而存在,被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也就得围绕因果关系而展开。由此可见,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的内容和范围都是由事实要件来界定的。而结果责任即败诉风险是隐性的,是一种可能性,它是要依附于前两个责任的内容即事实要件而存在。离开了这些需要证明的事实要件就无所谓结果责任——败诉风险,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也无从展开。因此,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倒置内容乃是需要证明的事实要件。
一般情况下,需要举证的事实要件是事先分配好了的,与此相适应,双方当事人所需承担的结果责任也是确定的。但是应该注意到,诉讼过程中,在举证责任初次分配后,如果出现妨害对方举证而产生的举证责任倒置时,其结果责任会产生二次配置,并不是始终固定不变的。这相对于一般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具有特殊性,因为在诉讼过程中,妨害对方举证行为的产生具有不确定性,由此产生的后果是结果责任的再次分配。因此,那种认为结果责任是一种静态的不会发生转移的观点是有待商榷的。至少,在因妨害对方举证行为而产生的举证责任倒置时,结果责任是会发生转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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