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国务院1989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问题的实施方案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摘录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9 21:45:05 204 人看过

关于贯彻国务院1989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问题的实施方案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摘录来源:作者:时间:2010/10/29新工改办事[1990]11号(三)离退休人员相应增加离休、退休费对于1985年工资改革以前已批准离休、退休的人员,可按其原工资级别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加离休、退休费;1985年工资改革以后至1988年8月24日期间批准离休、退休的人员,可按其原工作单位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昔调

新工改办事[1990]11号

(三)离退休人员相应增加离休、退休费

对于1985年工资改革以前已批准离休、退休的人员,可按其原工资级别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加离休、退休费;1985年工资改革以后至1988年8月24日期间批准离休、退休的人员,可按其原工作单位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昔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增加离休、退休费(见附件二),低于9元(另加当地生活费补贴)的,按9元发给;1988年8月25日至1989年9月30日期间批准离休、退休的人员,可按上述办法增加离休.退休费,也可按中组部,人事部组通字(1989)15号文件精神,参加这次苦调,按哪种办法执行,由本人选择。

三、关于提高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问题

在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工资问题的同时,相应解决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

(一)提高离休干部的待遇

1.解决部分离休干部离休费偏低的问题

1937午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140元(十一类工资区标准工资另加当地生活费补贴,下同)的,可按140元领取离休费;

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99元的,可按99元领取离休费;

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88.5元的,可按88.5元领取离休费;

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9.5元的.可按79‘5元领取离休费。

上述问题,鉴于我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劳动人事厅和财政厅发出新劳人休字(1988)255号文件已解决了离休、退休干部待遇偏低的问题,因此,不再享受此项待遇。但对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当时规定:工资低于原行政15级的可补贴到15级,计算原工资级别时包括按新党发(1984)37号文件规定的浮动工资。这次贯彻《方案》的规定,不包括浮动I资,因此,这部分离休人员的工资提高到15级后可以再z加浮动工资。

2、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计入离休费总数。具体办法是:参加1985年I资改革的,根据本人离休时的职务工资标准,按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加离休费;未参加工资改革的,技工改前本人原工资标准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加离休费。凡已享受上述离休干部待遇第1项的和已按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劳动人事厅新劳人薪字(1989)224号文件规定执行的原四级以上的老专家和原行政十级以上的老于部,离休后批准加发生活补助费的,这次不再享受此项待遇。

3.抗日战争时期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行政八级(含八级)以上的离休干部,同原行政九级以下的离休干部一样,按照他们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每年分别增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本人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

4.未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离休干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79)43号文件规定享受的副食品价格补贴(纯牧业县、边境县和“三照顾”县的职工每人每月补贴8元,其余县、市职工每人每月补贴6.5元)和按新政发(1985)125号文件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费(24元),可纳入本人离休费总数,计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

(二)提高退休人员待遇

1.将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40元提高到71元;将因工(公)致残的退休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50元提高到85元;将职工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32元提高到57元。

2.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退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退休费,计入退休费总数,具体办法是: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根据本人退休时所任职务的工资标准,按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加退休费;未参加工资改革的,按工改前本人原工资标准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加退休费.凡已按照劳动人事厅和财政厅新劳人休字(1988)255号文件规定享受了加发生活补助费的,不再享受此项待遇.

离休、退休人员先提高待遇,再按普调的有关规定,相应增加离休、退休费.

这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普调工资和解决工资突出问题(含使用机动指标解决工资突出问题),以及提高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一律从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渠道开支。

(三)易地安置的离休、退休人员待遇发放标准

易地安置到内地居住的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这次提高离休、退休和退职待遇,易地支付的,按居住地的规定标准发给;由我区原单位支付的,按十一类工资区的标准发给(不含生活费补贴)。

(十)关于已到离退休年龄.未办离退休手续人员的升级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24号《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已到离退休年龄未办离退休手续人员调整工资问题的通知》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组通字(1989)15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中组发(1988)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即:“凡在中组发(1988)9号文件下达之后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均可参加下一次的工资调整”及人事部人薪发(1990)1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在具体时间划分上:

1.凡1988年8月25日至1989年9月30日达到离退休年龄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符合解决工资突出问题条件规定的(含符合使用机动指标升级条件的,下同),可以再增加一级工资并按调整后的工资计发离退休费;对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除个别因工作需要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批准留用的以外,其余均应先办理离退休手续,然后再按调资有关规定解决工资突出问题,并按调资后的工资计发离退休费。

2.对1988年8月24日以前已到离退休年龄,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原则上不解决工资突出问题。对其中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批准留用继续工作、工资偏低,矛盾突出,符合升级条件的,可以参加解决工资突出问题。

3.上述凡需要留用继续工作的干部,属自治区党委管理的须经自治区党委批准;自治区区级单位县处级及其以下干部,须按规定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批准;各地、州、市、县的县级及其以下干部,须经地、州、市批准。

一九九O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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