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环保监[2003]301号
各区、县环保局:
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和《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187号)的要求,为切实加强环境管理,有效开展环境监察,做好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现就做好排污申报登记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环保局应高度重视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周密安排、认真落实,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
各区、县环境监察支队应建立规范的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成立排污申报登记专门机构,设置专用电话,由专人负责受理排污申报登记工作。
二、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于每年1月1日-15日到区、县环保局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履行申报登记注册手续。排污者申报本年度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应当以上一年度污染物排放实际情况和本年度生产计划所需排放污染物情况为依据。
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到市环境监察总队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进行排污申报登记。不进行试生产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在投产前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有重大改变,必须在改变前,说明变更原因,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填报相应的《排放污染物月变更申报表(试行)》。发生污染事故等造成污染物排放紧急变化的,必须立即向区县环保局报告,并在3日内填报相应的《排放污染物月变更申报表(试行)》。
三、各区、县环境监察支队应要求排污者分类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一)市属、区属重点排污单位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二)小型企业、第三产业、个体工商户、畜禽养殖场、机关、事业单位等其他排污单位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简表(试行)》。
(三)建设施工单位应填报《建筑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四)污水处理单位,包括城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区废(污)水集中处理装置、其他独立的污水处理单位等填报《污水处理厂(场)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五)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包括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厂和其他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等填报《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四、各区、县环境监察支队应于每年2月10日前对排污者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等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环境监察支队向排污者发回经审核同意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未报的,视为拒报。
五、各区、县环境监察支队在每月或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依据经审核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结合当月或当季的实际排污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市环境监察总队上报上季度本辖区排污申报登记新建和变更数据,并提供统计分析报告。
六、区、县环保局应加大排污申报登记监督检查力度,加强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排污申报登记专项检查。在各项环境执法检查工作中,应首先检查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情况。对未履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的排污单位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七、加强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培训和宣传,每年12月份作为排污申报登记制度专题宣传月。各区、县环保局要利用报纸、电台、电视、网络等宣传媒体,对有关排污申报登记的法律、法规和申报程序,申报主体进行广泛宣传,提高排污单位主动申报、自觉申报的意识。
各区、县环保局要按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分批分期组织对排污单位的培训,对填报内容要细致讲解,确保填报质量。
八、实行排污申报登记一票否决。在各项环境保护评比、考核、认证中,对未履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的排污单位,不得评为优秀、先进或给予认证。
对排污申报登记制度贯彻不力的区、县环保局,不能在环保系统组织的各项环保业务考核、评比中评为优秀。
市环境监察总队将对各区、县的排污申报登记工作进行考核。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对执行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九、加强排污申报登记工作中各部门的配合与协调。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在进行污染源监测中,发现污染源数据出现重大变化时,要立即与环境监察部门沟通。在排污申报登记专项执法检查中监测部门要认真组织,积极提供监测支持。
特此通知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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