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是中国封建帝制时期最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和财富实体,土地所有权状况是封建社会中最为主要的经济现实和利益体现,各种土地所有权之间的比例关系即土地所有权结构体现着社会各阶层、各集团的经济权益和政治权益。探讨中国封建帝制时期历代土地所有权的状况及结构,有助于深化关于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社会阶级结构和社会发展模式等的认识,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学术意义。需要在先说明的是,学界经常使用的土地所有权概念有广狭二义,狭义的土地所有权仅指土地的归属权,广义的土地所有权除归属权这一核心权利外,还包括土地的占有权、经营权、支配权、收益权、继承权等,这在现代经济学特别是产权经济学和新制度经济学中又称为产权,是一束权利或称为一个权利组。实际上,中国封建社会的土地概念也有广狭二义,狭义的土地仅指用于农业种植的耕地和可耕荒地。广义的土地除了耕地和可耕荒地外,还包括大面积的山林川泽、草原、荒地及城市、邑居、村落、道路等。
中国封建帝制时期的经济现实实质上是政治权益在经济领域中的体现,而不具有纯粹经济的意义,这也是前资本主义时代阶级社会中一切经济现实的基本特点。唐前期的土地所有权状况及结构也不是一个纯粹的经济现实和经济结构,而是由唐前期一系列土地法规政策、土地制度所设计和规划的,这其中体现了国家主权意志、法权意志和统治意志,体现了国家政权对土地所有权状况及结构的规划和安排,体现了政治上层建筑对社会经济领域的干预和操控。唐前期的土地法规政策和土地制度并非仅仅是均田令和均田制,而是更为周备、具体和较为复杂的,在律、令、格、式四种形式的法律条文和皇帝有关诏敕中均有相关内容,其中以《唐令·田令》最为详整。
唐王朝建立后,首先延续了古代社会以来,特别是战国授田制以来的传统,继承了官山海政策和山林川泽国有制度,将大面积的不可耕的山林川泽确立为国家所有。同时,又将隋末大乱之后无主的可耕荒地全部纳为国有,也继承了土业无主,皆为公田的传统和制度。所有不可耕的山林川泽和无主可耕荒地,在法律上被确立为国有土地,这是国家所有的全部土地,是广义的国有土地。广义国有土地的一部分由政府有关军事、行政、事务部门等用于农业经营,进入到实际的经济生产和效益开发,完成了土地国有权的经济实现,被称为官田或公田,这是狭义的国有土地。广义的国有土地更具有主权和法权意义,官田或公田更具有土地国有权实现的实际的经济意义,是土地国有权的经济现实形态。官田和公田的具体形态又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职田、公廨田、屯田、牧场、牧田、驿封田、馆田、长行坊田、苑宥园池等,也都是由相关政策法规和制度所规划安排的。职田又称职分田或职分官田,是按照京师及地方各级文武职事官的岗位授给的国有土地,在岗官员有占有权、经营权和收益权,以田租收入作为其禄米的补充。职田制度颁行于武德元年,后来在贞观十一年和开元十年时两次停废,但都为时不长,武德元年的职田制度基本上成为一代之规制。
官田和公田的具体形态还有烽燧田、宴设田、城田、亭田等,面积大小不等,设置比较灵活,许多学者已征引有关吐鲁番出土文书加以论证。总之,官田和公田的具体形态多样,都是唐王朝根据统治需要而规划配置或准许经营的,是唐前期土地国有权在农业领域的经济现实形态,共同构成了国有农业系统。官田和公田的规划经营以国家政权为基础,以相关政策制度为保障,促成了土地国有权的充分的和优先的实现。官田和公田的形态多样及其巨额顷亩,也反映和体现了唐前期国有农业经济的规模以及它在整个农业经济中的地位。
对于隋末大乱之后所有权仍然明确的私有的耕地和可耕荒地,唐王朝予以明确承认。唐高祖称帝建唐伊始,立即颁布《隋代公卿不预义军者田宅并勿追收诏》,规定隋代公卿已下,爰及民庶,身往江都,家口在此,不预义军者,所有田宅,并勿追收,以诏令形式确认和保护当时社会各阶层人户的私有土地和房屋财产,对现实的土地所有状况予以法律承认。不过,这些被承认的私有土地要纳入到均田制的制度范畴之中。均田制颁行于武德七年,是对社会各阶层人户土地所有和占有的最高数量进行限额控制,并对实际所有和占有的数量进行调节管理的土地制度。均田制在承认现实土地所有状况,即承认社会各阶层人户原有私有土地的基础上,还将一部分国有可耕荒地用于给授,从而在总量上将人户原有私有土地和一部分国有可耕荒地搭配起来进行配给和确认。均田制又是一种典型的等级授田制,体现了唐王朝对土地加以等级配置调控的政策。均田制对于贵族、官僚户和民户的授田标准规定得相差很大,并有明显区别。整体考察,均田制对贵族、官僚户和民户土地的总规划也是一个国有土地和私有土地并存的二元所有权结构。另外,唐前期实行特定条件下土地可以买卖的政策。同时,赐田制确定了一部分土地私有权。赐田是皇帝按照其意愿和需要而赐给贵族、官僚们的国有耕地或荒地,不在均田制范畴之内,实际上也是一种授田制。
在均田制所规定的应受田之外,还实行了宽乡占田不限的政策,鼓励在宽乡通过开垦荒地而多占土地,一部分国有可耕荒地供公私垦辟。法律规定垦荒必须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称为请授,即所谓计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务从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履行此制所垦得的土地是合法的,国家承认其私有权。
需要阐明的是,无论是均田户的永业田私有权和口分田占有权,还是赐田、合法买田及垦田的私有权,都是不完全的和有条件的。这种不完全性和有条件性,一是表现在唐王朝在法律上承认其权益的同时又加以具体的限制,如《唐令·田令》规定贵族、官僚户永业田不得舍施及卖易与寺观,广大个体农户和工商业户的永业田同样不得舍施及卖易与寺观,亦不得贴赁及质,他们的永业田在非家贫无以供葬,口分田在非卖充住宅、碾硙、邸店及自狭乡乐迁宽乡等情况下也不得出卖。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唐前期的土地法规政策和土地制度,共同规划安排了国有土地和私有土地并存的二元土地所有权的状况,其中国有土地又占据着主导地位,这体现了国家主权意志、法权意志和统治意志,体现了政治上层建筑对社会经济领域的干预和操控。同时,唐前期国有土地和私有土地的具体形态又是多种多样的,因此,把当时的土地所有权视为单纯的国有或者私有,都失之片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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