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经12年多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终于在今年8月“破茧而出”,并将于明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然而,正是这样一部会给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和其内部职工带来重要影响的法律,却给保险业出了一个难题:该法中规定“个人管理人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可是这一种类的保险产品在我国保险市场上却尚属空白。
一种全新的强制保险
作为规范企业如何退出和重整问题的法律,《破产法》对于有效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显然意义颇为重大。在这部新法中,“管理人制度”的引入成为一大亮点。
然而,究竟何谓“管理人”呢?法律专家给出了如此解释:“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由人民法院指定履行接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职责的人。之所以引进管理人,就是希望能够按照市场化、专业化的方式来处理破产的各项事宜,从而规范破产程序、充分保护债权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正是基于法律的如此规定,专门针对个人管理人的“执业责任保险”便具有了强制保险法律属性。
应市场需求而生
通常情况下,破产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数额较大,破产管理人职责较多,承担的责任较重,有时一个企业的破产要经过几年的过程才能终结。
在这个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始终要以类似破产企业高管人员的身份从事工作,责任风险很大。同时,《破产法》中也明确规定,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自然人担当个人破产管理人,往往会由于资金限制而难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个人管理人具有转嫁其责任风险的客观需求。
“之所以要求个人管理人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就是为了有效防范个人执业风险,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有效实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的有关负责人如是说。
简单“移植”不可行
保险专家告诉记者,尽管这项制度在我国尚属空白,而在国外却有较为成熟的经验可以借鉴。在美国,有专门的代管人责任保险承保个人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责任风险,责任险中的免赔额由管理人基金负责赔偿,该组织对破产管理人购买的商业保险规定了详细的审核条件,内容涉及保险人资格、赔偿限额、免赔额、保险责任和保费等。在英国,虽然没有专门针对破产管理人的产品,但是由于大部分破产管理人由会计师或律师担任,他们已参加强制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或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这些职业责任保险条款已足以涵盖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责任。
但是,简单“移植”国外模式并不现实。《破产法》中关于个人管理人的规定较为原则,破产管理人的责任认定、个人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保费缴纳主体、保费来源和缴费方式等都没有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化规定。“这些规定的缺失将直接关系到保险产品设计的具体内容、核保核赔标准以及业务运作模式,也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和承保意愿。”与此同时,相关历史数据的缺乏也给保险产品带来了较大的定价风险,个人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产品可能与律师(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产品之间也会存在部分责任重叠的问题。
“专门”保险较受“青睐”
随着《破产法》的实施,我国破产企业可能逐步增加,破产管理人的数量会有所提高,累积的责任和风险将逐步显现。作为一项新险种,“个人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有关制度的研究与设计成为保监会的一项重要课题。
“针对这一课题,我们近期已经对该险种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认真调研,摸清了存在问题,提出了有关政策建议。”就记者提出的“如何加强与立法部门及相关机构合作,明确实施细则”这一问题,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的有关负责人表示,由于目前与《破产法》配套的实施细则没有出台,特别是涉及到个人管理人的责任认定、选择管理人的模式、管理人的执业资格与考试制度等问题,需要推动立法部门及相关机构进一步予以明确。对于产品保障的需求也需要与有关部门进一步沟通,为开发个人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产品打下基础。
该负责人同时表示,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内外情况的研究,结合保险业实际,他们倾向于选择开发专门的个人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以便更好的体现其执业风险的特点,加强风险管控和业务管理,促进《破产法》相关规定的贯彻落实。此外,考虑到此项业务经营风险较大,法律制度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可以选择部分保险公司开展此项业务。
“已有一些保险公司开始进行该险种的前期研究工作,保险监管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和指导。”该负责人如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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