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药犯罪立案是:只要行为人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的,就应予立案追诉。假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劣药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的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两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存在相同之处,如犯罪客体都是对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侵犯。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两罪的犯罪形态不同。生产、销售劣药罪属于结果犯,即需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构成本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则不需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要件,本罪由之前具体的危险犯,变成了抽象的危险犯,也可以说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本罪。
2.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犯罪对象是每个具体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具体目标。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对象是劣药,即依照《药品管理法》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象是假药,即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或者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二、生产销售劣药罪结果犯吗
生产销售劣药罪并不属于结果犯,而是行为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只要具有主观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生产假药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对药品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建立了一套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的完整管理制度。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对国家关于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同时危害到公众的身体健康。
三、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1.客体方面
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对药品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建立了一套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的完整管理制度。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对国家关于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同时危害到公众的身体健康。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违反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为贯彻该法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和法规中就药品成分、药品标准、药品生产工艺规程、药品经营条件、药品监督等药品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141条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生产假药的行为表现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假药的活动,销售假药的行为是指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是两种行为,可以分别实施,也可以既生产假药又销售假药,同时存在两种行为。按照法律关于本罪的客观行为规定,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的即符合该罪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仍视为一个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即符合本罪成立的法定结果,这说明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危险犯。而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则属结果加重犯,对其处以较重的刑罚。
3.主体方面
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表现为假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药品的制造、加工、采集、收集者,销售者即药品的有偿提供者。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营利的目的。当然,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假药,即认识到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而对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在销售领域内必须具有明知是假药而售卖的心理状态,对不知道是假药而销售的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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