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第二波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正进一步向我国蔓延,刺激消费成为扩大内需的重要手段。除了通过各项财政政策刺激消费外,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为消费者提高能够更好的法制保障也是重要的途径。2007年底开始实施的欧盟《不公平商业行为指令》[1]的立法体系和一些规定对我国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一、欧盟《不公平商业行为指令》简介欧盟《不公平商业行为指令》(2005/29/CE)(UnfairCommercialPracticesDirective)(以下简称《指令》)(对以往的《误导广告指令》(84/450EEC)做了进一步修订,对在经营者同消费者的交易中BsinesstoCstomer)进行不公平的商业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该指令的目的在于规范成员国国内关于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例,以促进欧洲内部市场正常运行,提高消费者保护水平。根据这一指令,各成员国立法者的解释应该与欧盟《不公平商业行为指令》的宗旨和所要寻求保护的利益相一致(《指令》第1)。《指令》不仅规定详细,而且涉及范围广,是目前世界上禁止包括误导性商业广告在内的不公平商业行为最严格的指令之一。它具体列出了属于绝对禁止的30多种不公平商业行为,其中包括虚假免费产品、虚设奖项、误导儿童等特殊消费群体的误导性广告。《指令》的总体框架包括立法宗旨、术语解释以及适用范围。在第二章中首先规定了判定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标准,然后对误导性商业行为以及侵犯性商业行为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最后规定了《指令》在各成员国的实施义务,并要求各成员国对违法实施不公平行为给予处罚(《指令》第3条)。为进一步指导司法实践,其附录1还详细列举了31种典型的不公平商业行为。《指令》所禁止的不公平商业行为具体分为两类,一类是误导性商业行为,另一类是侵犯性商业行为。根据《指令》,判定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标准有以下两种:
(1)违反职业注意(professi-onaldiligence)义务的要求,并且对某种产品所指向的普通消费者或者某种商业行为所针对的特殊消费群体的经济行为造成了或可能造成实质性的扭曲(《指令》第2章第5节第2条。
(2)可能实质性地扭曲特定消费群体的经济行为的商业行为。这些消费者因生理、年龄、智力状况而特别容易遭受伤害,对此经营者应当合理预见(本条规定并不影响广告法里合法的夸张性的广告,见《指令》第2章第5节第3条)。前者保护的是普通消费者或者产品所针对的特定消费者群体的利益,后者保护的是由于特殊原因容易被欺骗和伤害的特殊消费者如老弱妇幼等的利益。二、误导性商业行为的含义《指令》禁止两类误导性商业行为(misleadingcommercialpractices),一类是误导性的行动(misleadingactions),另一类是误导性的省略(misleadingomissions)(《指令》第6条、第7条及附录1)。(一)误导性的行动根据《指令》,构成误导性行动的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以下商业行为被认为是误导性的:其陈述包含虚假信息,因此无论如何是不诚实的,造成欺骗或可能欺骗普通消费者。[2]《指令》特别规定:即便信息本身在事实上是准确的,但是如果涉及以下一种或多种因素,造成或可能造成消费者采取了他本来不会做出的交易行为,也被认为是不公平的,包括:(a)产品的存在或性质;(b)产品的主要特性,如有效性、益处、风险、使用、成分、附加物、售后服务、投诉处理、制造和运输的方式和日期、适用性、用途、数量、说明、地理或商业来源,或根据其用途期望达到的结果,或者产品列出的化验或检查的结果或物质属性;(c)经营者的责任范围,商业行为的动机或销售过程的性质,任何与商人或产品的直接或间接的赞助或认可有关的陈述或标志;(d)价格或价格计算方法,或某种具体的价格优势的存在;(e)某种服务、零部件、替换或修理的需要;(f)经营者或其代理人的品质、属性和权利,如他们的身份和资产、资质、地位、认可、与工业、商业、权利或知识产权的联系或关系,或获得的奖励和荣誉;(g)消费者的权利,包括依1999年5月25日欧盟议会和委员会1999/44/EC指令,就消费商品销售和商品使用保证的某些方面或可能面临的风险要求的替换和索赔的权利。”(《指令》第6条第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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