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1999年4月15日之后下达建设计划,政府提供划拨土地和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不含回迁安置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经济适用住房依法买卖、交换等转让行为。
第三条本溪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市财政、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满5年;
(二)取得房产登记机关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补交土地价款。
第六条补交土地价款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补交土地价款(元)=基准地价(元/平方米)×所在区域建筑平均层数修正系数×10%×上市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年期修正系数。
土地性质为划拨的其他城镇住房在上市交易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可参照上述标准补交土地价款。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要求将房屋上市交易或者变更为完全产权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补交土地价款手续,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测算应缴纳金额、收取相应款项后开具缴款凭证。
(二)申请人可以在土地价款缴款凭证开具后,持该凭证及相关交易材料向市房产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房产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登记或者经济适用住房变更为完全产权的登记手续。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二)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限制转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受让人所取得的房屋性质为完全产权,其管理、权属登记、交易等均按完全产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该住房又由政府回购,且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有关政策规定的申请人,可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申请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并按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的,原申请人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一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定、判决、调解等原因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转移所有权人须提交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及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交土地价款,将经济适用住房变更为完全产权后办理过户。
第十二条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住房由政府按原价格收购;不能收购的,市住房保障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优惠价款,不缴纳优惠价款的,将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应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优惠价款=43元/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
该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购房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交土地价款后,直接办理完全产权。
第十三条相关部门收取的土地价款和优惠价款等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作为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用于解决各类保障性住房遗留问题。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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