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原告吴云的丈夫左芳芳,1964年10月工作,1970年5月在河南省**市中原石油机械总厂工作。后来,安阳**机械总厂改制为安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左*仍为本单位员工。2002年11月21日,原告丈夫左*方病逝,**公司支付原告700元善后费用。后来,原告多次要求**公司协商丧葬费、养老金等事宜,但均告失败。2004年10月25日,原告向内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上诉已超过法定上诉时限,决定不予受理。因此,原诉人告知法院。要求:1。依法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2040元。2、死亡赔偿金6800元,遗属津贴依法发放(2002年11月起每月70元)。在诉讼中,**公司于2000年7月至2001年11月向左方*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登记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内部联系表》和工资单,以证明**公司与原告丈夫于2001年6月30日离开*方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事项,**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判决
内黄县法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共计754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00元)。2、自2002年12月1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津贴7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主张
判决宣判后,**公司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辩称与原告丈夫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劳动合同已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雇、退市、解雇、终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引起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由于被告没有引用与原告丈夫左*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无法证明该合同已到期,尽管劳动部已批准并备案,但被告与左*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终止内部联系表》中,虽然合同终止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人数为14人,但这14人是否为左方被告未提供证据。此外,被告辩称,另一被告提交的左派*2000年7月至2001年11月的工资表是经济补偿。但是,由于“退休”一词在表格中写得很清楚,因此应将其确认为左方*的退休工资,这也证明了双方没有终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的论点站不住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限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基础的期限。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限期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限期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根据《劳动法》第2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不动产劳动合同,但未签订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认为双方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根据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本案可以看出,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共事30多年,被告没有引用与左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与左方是否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在左方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养老金和遗属津贴的理由是合法的。**公司的上诉主张除劳动合同关系外,与吴*云的岳父一致,虽然**机械公司为此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足以充分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上诉理由也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没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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