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杨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李某与曾某系朋友关系。某日,李某因资金周转向杨某借款8万元,当时曾某在场,杨某提出要求曾某为该笔借款做担保,曾某同意。李某遂给杨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身份证号隐去)人民币8万元,借期一年,李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曾某也在借款人处下方签名、捺印。现因李某躲着不还,杨某遂以借款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曾某归还借款。
【分歧】
针对曾某的身份认定问题,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理解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风险及责任,既然在借款人处签名,就应按借款人对待,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身份应是担保人,虽然其在借款人处签名,但是曾某并未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李某,在认定借条内容及身份情况时,需要根据协议的真实内容及真实情况予以认定,不能只看字面上的内容。
【法律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自然人借贷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不是诺成性合同,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要件必须满足2个条件,即首先,需要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其次,需要出借人支付借款,借款人领取借款的实践行为。二者条件同时满足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出借人才有法律基础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只在借款人处签名,却无借贷意愿跟领取借款的行为,就不是借款人,其真实身份需根据真实的情况予以审查认定。
其次,本案李某在找杨某要求借款时,杨某提出要曾某做为担保,曾某同意了,即杨某与曾某双方之间达成了口头上的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虽然,最后曾某是在借款人下方处签名,但是真实借款人却是李某,曾某无借款意愿与领取借款的行为,故曾某的身份应为保证人,而不能按借款人的身份对待。
本案,杨某以借款纠纷为由单独起诉曾某要求还款,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除非同时起诉李某;否则,杨某只能以保证人需要对保证债务承担责任为请求权依据来起诉曾某,如果杨某坚决不改变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话,其请求是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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