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1月,刘某在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说服下投保,11月18日保险公司签发了\"老来福终生寿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1998年9月,刘某因病住院,医疗费计9158.30元,1998年10月,刘某依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医疗费,保险公司以刘某带病投保为由拒绝给付。刘某遂以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诉称,保险公司认定刘某带病投保的根据是刘某1998年9月诊治医院的病历记录,而病历记录中关于刘某投保前患病的记载来源于口述,这种口述不是刘某所为,病历记录属于传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保险公司始终没提供可以认定刘某投保前患病的检验报告及医护人员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保险公司的拒付保险金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另外,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依法向刘某说明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业务员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刘某说明了保险条款,原告刘某在投保前已患有多种疾病,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属于带病投保,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不退还保险费。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1997年11月8日向被告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自己,险种为\"老来福终生寿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前者投保十份,交纳保险费4780元,后者投保2份,交纳保险费629元。原告在投保单健康告知栏中,对两年内的健康检查、五年内疾病状况、目前患病或自觉症状等事项的回答均选择\"无\",并在声明栏中被保险人处签名,称对本保险合同条款和费率的规定及\"投保须知\"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且所填各项及被保险人健康告知均属事实。被告于1997年11月13日承保,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原告患病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化用医疗费9158.30元。原告于1998年10月13日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于1998年11月11日以原告投保前患有多种疾病为由,拒绝给付,并解除合同。另查,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病历中明确记载病史叙述者及可靠程度为:本人及家属、可靠,既往史:七年前因患阑尾炎手术治疗,3年前B超发现胆囊结石,患冠心病4年、高粘高脂血症3年、高血压3年、糖尿病2年,并配辅助检查及常规检查,与病情相吻合。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为诚实信用合同,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说明或告知。就保险人而言,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而言,对保险人就有关情况尤其是重要事项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业务员没有说明合同条款,并提供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且原告在投保单声明栏中签字,认可已对合同条款等均已了解,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产生效力。另外,原告入院后病历记载内容,反映出原告投保前已患有多种疾病,而原告不能提出病历记载不真实的反证,且这些疾病都被原告在健康告知栏中所否认,故原告之行为显系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从而取得了解约权,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保险责任;二、原告交纳的保险费,被告不予退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评析:此案有以下几个重要的法律问题:1、人寿保险投保书的声明栏中都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已了解并认可保险条款\"的文字内容,被保险人在此处签字,应视为已了解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不得反言,法院此处的认定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n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n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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