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不过是几页纸,目前,一些企业老板热衷于“收藏”劳动合同,除了自己的一份,还把员工的那一份也“藏”为己有。原来,“收藏”了合同就等于“垄断”了合同内容,从而“操纵”和“把持”了劳动关系的确认。
不久前,北京市某知名美容美发连锁店的老板就与员工之间发生了这样一起纠纷。经过半年多的较量,在劳动仲裁机构主持公道下,于3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员工获得赔偿。据专家介绍,类似情况近年屡屡发生。
据了解,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出台后,有些企业老板为了在劳动关系中“独占利益”,从不签订合同的行家,摇身一变,成了“收藏”合同的高手。
与“收藏高手”过招即败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北京某美容美发连锁店的三位女工周开荣、张玲艳、钟运临,在2008年9月1日,向老板索要劳动合同,她们因经验欠缺而屡屡受挫。
2009年1月8日,她们向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了法律援助,要把维权进行到底。
接受法援中心彭兴钢主任指派,为她们提供援助的律师郭兴昌介绍:2008年1月1日,她们所在企业的老板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当日,就与店里已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可到2008年9月1日,员工们仍没拿到自己的合同。三人担心夜长梦多,决定到北京市西城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不正常的“合同”现象。
老板很快得知消息,指令店内一名电话接线员:“若劳动监察部门来询问,就说2008年1月1日签订合同的当天,你们已每人拿到了自己的那一份。”
2008年9月2日,老板到劳动监察部门辩称,小周、小张和小钟三人“无理取闹”,甚至还要求执法人员向其他员工核实。那位接线员照着老板的意思做了伪证,老板随口一句:“好好干,你的合同就给你!”
合同俗称契约,自古以来,契约由双方各持一份。然而,劳动契约一旦被老板“垄断”,不仅可以当作支配劳动者的“权柄”,还可以据此骗取执法机构的信任。
撕毁照片惊动警方
小周、小张和小钟想通过劳动监察部门维权的行动,因同事的伪证而失败。因为担心不做伪证会被解雇的同事,也并没有得到老板许诺的奖励。
2008年9月4日,三人再次来到劳动监察部门,要求执法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弄清这桩劳动合同纠纷案的真相。
2008年9月12日,劳动监察部门正式到该美容美发“中心”调查。老板眼见自己精心策划的假戏就要演咂了,一冲动,把供顾客选择美容师的“点将台”上张贴的小周等三人的照片撕毁。这下,引发了一场短兵相接的“激战”,连公安机关都惊动了。
小周等三人气愤地说:“不给合同不说,还撕毁我们的照片!合同和照片有什么联系吗?”
妙手用错了地方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合同难与劳动者见面的怪现象?
《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劳动者有权主张双倍工资;一年内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视为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于是,既要规避不签合同的代价,又要规避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责任义务。有些老板虚晃一枪,让劳动者在合同上签名,然后以加盖公章为由拿走,把两份合同都“收藏”和“垄断”起来。这样,既能应付行政主管机关检查,又能规避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还能有效“保全”足以证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据。然而,一举三得的“妙手”,被三名女工一纸投诉,弄成满盘皆输的“臭棋”。
2008年9月17日,小周等人所在的美容“中心”以装修为名“停业”了。这期间,其它员工被陆续安排到其他分支机构上岗,惟独对小周她们三位维权者不理不睬。每次交涉的答复都是:等待、等待、再等待。
到2008年11月12日,小周等三人每人等来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因您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造成单位声誉严重受损及一定经济损失……”
法律维权战圆满收场
违反了什么规章制度?给单位声誉和经济造成什么损失?通知中只字未提。小周、小张和小钟三人生气地说:“老板认为2008年9月1日、9月4日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还有9月12日发生的事,是我们违反规章制度,还说给单位声誉造成严重损失……”
郭律师指出:拿着本来就应当属于员工的那份合同不给,还振振有词地指责员工依法维权“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撕毁员工的照片,藐视员工的尊严,不赔礼不道歉,还强词夺理地指责员工“造成单位声誉严重受损”。其中的对错,不是明摆着嘛!
2009年1月8日,小周她们针对2008年11月12日的解除通知,在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下,进行第三次维权。三位劳动者确立的仲裁请求事项是:撤销2008年11月12日的解除通知;支付2008年9月18日至今的基本生活费等。
“得道多助,失道寡助。我相信这场起因于反对‘收藏合同’的维权战,笑到最后的一定是勇于维权,又善于依法维权的三位农民工姐妹。”郭律师对记者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老板和员工之间没有根本的利益冲突,因签订了劳动合同却不依法给劳动者一份,闹得“天翻地覆”实在不值得。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立法上强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对劳动关系的尊重和肯定,也包括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自用工之日起签订了合同是劳动关系,不签订合同还是劳动关系,照样受劳动法调整。既然如此,已经积极落实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什么还这么想不开?不把合同交给劳动者一份呢?
2009年3月14日,该劳动仲裁案开庭审理,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争议的原则,当庭调解结案。用人单位分别支付周开荣、张玲艳、钟运临三位农民工经济补偿金7000元、6000元、3500元,双方协商一致定于2008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至此,一场起因于用人单位“垄断合同”的维权战,终于在和谐的氛围中鸣金收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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